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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湘琴与杨毛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湘琴,杨毛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36号原告:袁湘琴,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毛毛,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袁湘琴与杨毛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湘琴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毛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湘琴与杨毛毛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杨某1由袁湘琴抚养,儿子杨某2由杨毛毛抚养;2、袁湘琴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电冰箱等电器及家具归袁湘琴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杨毛毛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湘琴与杨毛毛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4日在杨毛毛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1,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2。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袁湘琴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电冰箱等电器及家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支持袁湘琴的诉讼请求。杨毛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袁湘琴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袁湘琴的身份;2、户口簿,证明杨毛毛的身份;3、涡阳县牌坊镇燕大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袁湘琴与杨毛毛同居后生子女杨某1、杨某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杨毛毛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湘琴与杨毛毛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4日在杨毛毛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1,于2012年7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2。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已分居生活,袁湘琴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双方分居后,子女杨某1随袁湘琴生活,子女杨某2随杨毛毛生活。本院认为,1、关于同居关系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自双方分居后,子女杨某1随袁湘琴生活,子女杨某2随杨毛毛生活,以由袁湘琴与杨毛毛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3、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袁湘琴诉求“洗衣机、电冰箱等电器及家具归袁湘琴所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4、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杨毛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袁湘琴与杨毛毛分居后,子女杨某1随袁湘琴生活,子女杨某2随杨毛毛生活,以由袁湘琴与杨毛毛每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袁湘琴诉求“洗衣机、电冰箱等电器及家具归袁湘琴所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毛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湘琴与杨毛毛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杨某1由袁湘琴自行抚养,儿子杨某2由杨毛毛自行抚养。二、驳回袁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雪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