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孟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孟龙,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孟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孟龙与张风伟、邢亚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芝麻洼乡“领秀KTV”唱歌结束,走到该KTV一楼大厅遇到刘某1、刘某2等人,因刘某1误以为自己朋友在说话接答了张风伟等人的话,张风伟以此为由对刘某1实施殴打,接着张孟龙、邢亚鹏等人也参与其中对刘某1殴打,刘某2见状去拉刘某1亦被殴打,前来KTV接人的邱某1看到有人打架上前劝阻,张孟龙、张风伟、邢亚鹏等人转而殴打邱某1,刘某1等人趁机脱身离开。在此过程中,邱某1头部被张孟龙等人用砖头砸伤。刚从KTV二楼下到一楼大厅的邱某2看到有人殴打邱某1,急忙过去拉邱某1,被人用砖头砸中右鬓。后张孟龙、张风伟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邱某1、邱某2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2017年7月4日,张孟龙到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孟龙等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张孟龙的家人与被害人邱某1签具的协议书,邱某1、邱某2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1、刘某4、陈某1、王某2、刘某5、赵某、陈某2、刘某6、刘某7、花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邱某1、邱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孟龙及另案起诉的被告人邢亚鹏、张风伟的供述和辩解;(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7]2-015号、2-016号、2-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提取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孟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孟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太康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社区矫正机构经评估认为张孟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张孟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游合营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