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9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新辉(香港)有限公司与爱住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KATOHIDEKI(加藤秀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辉(香港)有限公司,爱住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加藤秀树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718号原告:新辉(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马头围道39号红磡商业中心A座6楼14室。法定代表人:张培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住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与南湖路交汇处北侧深华商业大厦裙楼4069A、4069B、4070A、4070B,组织机构代码:08185276—5。法定代表人:加藤秀树(KATOHIDEKI),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加藤秀树(KATOHIDEKI),男,出生于1971年9月16日,日本国公民,证件号:MZ0718996。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原告新辉(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诉被告爱住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住公司)、加藤秀树(KATOHIDEKI)(以下简称加藤秀树)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爱住公司、加藤秀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武军、爱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泽、加藤秀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辉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新辉公司的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新辉公司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新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新辉公司称该人民币30万元包括三个部分:1.爱住公司银行账户余款的一半约人民币5万元。2、张培德与招英以工资的名义领取的红利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具体理由是在爱住公司成立以后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加藤秀树、张培德以及新辉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招英每月均从爱住公司处以工资的名义领取红利,其中加藤秀树每月人民币2万元、张培德和招英各领取人民币1万元,双方发生争议后,从2016年11月截至至今,爱住公司没有给张培德、招英发放分红。共计十个月。3.新辉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新辉公司与加藤秀树各实缴出资人民币15万元分别占公司50%的股份,加藤秀树担任法定代表人,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德担任监事,在双方共同经营下,公司持续盈利且营运平稳。在2016年12月初,张培德发现爱住公司经营地的门店招牌和LOGO更换为与爱住公司仅一字之差的“爱都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都公司),且爱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爱住公司的员工袁艳洪,且爱住公司门锁和公司网银Ukey皆被更换。此后,新辉公司经调查发现,加藤秀树在2016年3月30日与爱住公司员工袁艳洪私下注册了与爱住公司经营同种业务的爱都公司,而且加藤秀树也是新公司的监事,然后加藤秀树在张培德出差的过程中将爱住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证、副本、税务登记证等物品全部收为己有并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变更了公司网银Ukey以及公司招牌等,针对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新辉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是两被告皆不予回应。爱住公司答辩认为:一、爱住公司无需返还新辉公司的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爱住公司于2013年11月由新辉公司和自然人加藤秀树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港币,其中新辉公司与加藤秀树各自出资港币15万元。张培德是新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加藤秀树为爱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新辉公司对爱住公司的出资是爱住公司注册资本构成部分,现爱住公司并未解散或者清算,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事由可以主张返还股东的出资。现新辉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其出资款,不具备任何法律依据。同时,新辉公司主张公司的财产被侵占,假设存在该等事实,侵占的行为主体也只可能是股东,公司本身如何侵占公司的财产?现新辉公司主张爱住公司返还侵占自身的资产并要求返还出资,该请求本身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二、爱住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连带赔偿新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1.爱住公司不存在门店招牌和LOGO被更换的事实。一直以来,爱住公司的公司基本账户由新辉公司掌控(即实际为新辉公司的负责人张培德掌控)。张培德是爱住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各项开销均需要由张培德进行操作。而在爱住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张培德将公司的基本账户与其个人账户混同使用、收支和管理。只要新辉公司不操作,爱住公司无法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和收支。对于爱住公司在自身经营所需的各项开支,新辉公司经常拖延或者拒绝支付。2016年11月,由于拖欠注册地址和办公写字楼的房租,爱住公司分别被注册地址和办公写字楼(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与南湖路交汇处北侧深华商业大厦裙楼4069A、4069B、4070A、4070B)的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同时停止供电、封门,导致爱住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自2016年11月30日起,爱住公司已经不是原注册地址和办公写字楼的合法承租人,不再拥有租赁和使用原注册房屋的权利。新辉公司所述的爱都公司系上述办公场所新的合法承租人,与本案并无关联,与爱住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法人主体,因此不存在新辉公司所谓的“更换门店招牌和LOGO为爱都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更换门锁”的事实,新辉公司在2016年12月在爱住公司原办公地址所见的门店招牌、LOGO和门锁均是归属于新承租人爱都公司的财产。2.新辉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事实。新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从爱住公司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来看,爱住公司在2016年1月至今均为正常收支,没有被其法定代表人(加藤秀树)侵占的情况。其次,对于爱住公司原办公处存放的固定资产(办公电脑、部分办公设备家具等),系因拖欠租金,被原注册地址业主(出租人)封门而扣押,后爱住公司转让给爱都公司,也不存在被侵占的情况;再次,反而是新辉公司及其负责人张培德,利用其掌握爱住公司财务控制权的便利,侵占爱住公司的公司财产。因此,新辉公司主张其存在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爱住公司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爱住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新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行为属于无理兴讼,爱住公司无需承担其因此支出的任何诉讼费用。因此,新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加藤秀树答辩认为:一、加藤秀树无需返还新辉公司的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关于爱住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加藤秀树与新辉公司出资的货币币种为港币而非人民币的事实,加藤秀树意见与爱住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2.加藤秀树并未侵占公司的注册资本,无需向新辉公司返还出资款。首先,新辉公司主张加藤秀树侵占爱住公司资产或者公司的股东的资产的,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新辉公司仅仅提供了一份《律师函》作为证据,其中对于加藤秀树非法转移、侵吞公司不动资产及银行存款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支撑。根据爱住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对公司的经营发展、财务方案等有决定权。加藤秀树同时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有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职权,其持有和保管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物品具备法律依据,也符合情理。二、加藤秀树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连带赔偿新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1.加藤秀树没有变更公司名称或LOGO的行为。公司因欠租被解除租赁关系理由同爱住公司的相应陈述。2.加藤秀树没有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反而是新辉公司侵占公司资产。首先,新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因新辉公司长期、经常拖欠或拒绝支付公司的各项开支,导致出租人催收、解除合同。2016年期间,新辉公司长期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各项费用,加藤秀树曾多次试图与新辉公司沟通,但均未得到任何正面回应。因股东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公司的决策和经营陷入僵局。在该等情形下,加藤秀树有权行使管理职权,返还原属于客户的款项、支付员工工资和各项费用。因此,其变更了公司银行账户U盾的操作员,张培德在变更后即不再是公司账户U盾的操作员,该行为并非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资产,而是为了维持公司继续经营存续的合法管理行为。因此,加藤秀树并不存在任何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加藤秀树无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综上,新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行为属于无理兴讼,加藤秀树无需承担其因此支出的任何诉讼费用。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爱住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30万元、公司的两名股东加藤秀树以及新辉公司各自出资港币15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加藤秀树、监事为张培德(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咨询服务。袁艳洪曾为该公司员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与南湖路交汇处北侧深华商业大厦裙楼4069A、4069B、4070A、4070B。该办公场所系爱住公司向深圳市昌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曹维荣承租。2016年11月10日,出租方以爱住公司拖欠2016年11月房租为由,终止租赁合同。爱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袁艳洪,加藤秀树为该公司监事。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与南湖路交汇处北侧深华商业大厦裙楼4069A、4069B、4070A、4070B。该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系2016年12月1日签订。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地产项目投资、房地产经纪、信息咨询、为酒店提供管理服务、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工程、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在2016年11月(不含11月)之前,张培德、招英每月均从爱住公司领取人民币1万元,新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1万元的性质为工资。以上事实有新辉公司与加藤秀树的合作协议、爱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告知书、爱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新辉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加藤秀树系日本国公民,本院属于涉外、涉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深圳,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之后,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可以根据其出资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但该出资的财产已经不再属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在公司经法定程序解散、清算之前,股东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没有向要求退还出资款的股东承担返还出资的义务。因此,新辉公司要求两被告退还其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新辉公司的实际出资为港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辉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由于张培德与招英十个月未领取的工资损失人民币20万元。首先,就张培德与招英的工资减少的损失而言,新辉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其次,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理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新辉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对于公司的财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司通过公司的制度设计形成行使公司的权力机构(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会、董事会等)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在公司作出相应的财产分配决议之前,公司的股东无权要求公司将公司的财产分给个人。本案新辉公司的证据主要是关于加藤秀树与袁艳洪另行注册成立爱都公司的种种行为,这些证据即使成立,也只能证明是加藤秀树与袁艳洪损害了爱住公司的利益。如果因此要起诉加藤秀树与袁艳洪,爱住公司才是适格的原告。新辉公司主张加藤秀树和袁艳洪有侵权行为,却要求分走爱住公司的银行存款的一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新辉公司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因此要求退回出资并分配公司财产的,可以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或者依法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新辉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返还投资款、分配公司财产、支付张培德和招英的工资损失均不成立,因此,其要求两被告赔偿5万元律师费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字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辉(香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均由新辉(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加藤秀树、新辉(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爱住房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夏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程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