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兆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兆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兆忠,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鸭山农垦社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兆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裴兆忠酒后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七队路口处,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裴兆忠酒后无证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七队路口处,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裴兆忠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69毫克/100毫升、194毫克/100毫升,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兆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裴兆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裴兆忠酒后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七队路口处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裴兆忠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38毫克/100毫升、12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裴兆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裴兆忠酒后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七队路口处时,被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经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裴兆忠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00.2毫克/100毫升、147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裴兆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裴兆忠于201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查获,并于同年8月23日被采取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对裴兆忠吊销驾驶证的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裴兆忠的供述;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说明、现场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兆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裴兆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吊销驾驶证,且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裴兆忠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兆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