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能英、田长青与童爱年、陈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爱年,陈勇,张能英,田长青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爱年,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童爱年、陈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英,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青,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张能英、田长青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能英、田长青因与被上诉人童爱年、陈勇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爱年、陈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能英、田长青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9月18日,童爱年作为情感纠纷的当事人,因为事情的起因羞于启齿,面对张能英的上门争执和谩骂,并未还手,故不存在双方发生肢体纠缠、殴打等行为,更不可能导致张能英头颈部受伤。2、纠纷发生当日,双方经医院诊断均无大碍,事后亦再无纠葛。因此,张能英在之后去医院诊治的病因与童爱年无关,且张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诊行为与童爱英存在关联。即使存在关联,一审在未进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调解协议会对张能英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认定错误。3、在发生纠纷的次日,经公安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童爱年一方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在该协议范围内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签订协议时,张能英和童爱年均经医院诊断,各自的损害后果明确,对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支出也能作出准确的估计,不存在张能英重大误解的问题。4、涉案调解协议是在张能英与童爱年经医院诊断治疗,双方损害后果明确后签订,故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是张能英一方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能英、田长青当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调解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证明童爱年殴打了张能英并致张能英受伤,否则童爱年不可能在自己也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下,还要赔偿张能英400元。原审认定张能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7000余元治疗费,系其可能产生的损失,且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足够的预见,将导致对张能英造成较大损失。张能英在当时的认知情况签订调解协议后,感觉病情加重,在医生建议下住院治疗,符合日常习惯,××例也记载了张能英受伤是双方肢体冲突中造成的,因此张能英从受伤到住院治疗具有连贯性,其主张受伤与双方的冲突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是充分,如果童爱年对此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涉案调解协议存在当事人的重大误解是正确,事实上张能英后来经过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已经达1万多元,如果张能英能够认识到这个后果也不会签订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正因为张能英对损害后果认知错误才订立了调解协议,因而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童爱年、陈勇的上诉请求。张能英、田长青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上午,因情感纠纷,两被告在广陵区江都南路磷肥厂宿舍与原告张能英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事发第二天原、被告双方到广陵公安分局曲江派出所处理,因当时张能英感觉受伤不严重,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被告赔偿原告400元的协议,并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事后张能英发现伤势愈发严重,遂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综合征,并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暂约2万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之下签署的,且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被告童爱年、陈勇辩称:治安调解书在张能英与被告童爱年均去医院诊断后于2016年9月19日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曲江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该治安案件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被撤销。一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能英的丈夫田长青与被告童爱年有情感纠葛。2016年9月18日早7时左右原告张能英到童爱年与陈勇的住处扬州市江都南路磷肥厂宿舍,童爱年开门后,童爱年与张能英发生肢体纠缠,殴打等行为,致原告张能英头颈部受伤。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曲江派出所签订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当事人田长青与陈勇存在情感纠葛,于2016年9月18日上午在江都南路磷肥厂宿舍,田长青的爱人张能英与陈勇爱人童爱年发生肢体冲突。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陈勇一次性补偿张能英400元;2、童爱年向张能英赔礼道歉;3、双方当事人今后互不来往,不得相互纠缠,由此造成后果的,按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理;4、本协议是最终协议。双方签字。该调解书下方写有:今收到人民币肆佰元正,2016.9.19.田长青。曲江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张能英仍感身体不适,于2016年9月23日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7500余元及护理费805元。一审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产生7500余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对本次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订立协议时没有足够的预见,且该协议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可以认定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张能英、田长青与被告童爱年、陈勇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根据张能英提供的医疗病案资料和收费票据,其于2016年9月21日曾先后至扬州市汤汪医院、武警江苏总队医院诊治,病历记载:主诉头昏头晕,伴恶心1天,有过外伤史,伴全身无力;头面部及颈部外伤三天,因肢体冲突后出现头面部及肩颈部不适,双下肢无力。同月23日张能英转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病历记载:主诉外伤致头面部、颈部疼痛5天余;患者于9月18日被人打伤,即感头面部、颈部疼痛伴头晕、恶心呕吐数次,于当地诊所输液治疗无好转而来院就诊;出院小结记载:一、颅脑外伤后遗综合征,二、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随诊。为此,张能英支出医疗费7500余元、护理费805元等。张能英在本案一审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9237.04元。2016年10月14日,张能英就其与童爱年、陈勇之间的原纠纷,先于本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1002民初4775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涉案治安案件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2016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间因情感纠纷,张能英与童爱年发生肢体冲突,同月19日经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签订案涉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约定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张能英、田长青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张能英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因感身体不适,于2016年9月21日、23日先后至扬州市汤汪医院和武警江苏总队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根据相关病案资料记载,张能英之××史与案涉双方之间的原纠纷冲突有牵连,并由此产生了大额医疗费用等经济支出。《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具体到本案,1、案涉调解协议书在主要事实部分,虽记明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但对童爱年与张能英发生肢体冲突的结果记载模糊并有遗漏,故不能直接推断张能英所受具体损害的事实;2、调解协议的内容,未明确最终达成的赔(补)偿金额计算依据,而双方当事人承认系协商而成,故不能确定“陈勇一次性补偿张能英400元”是对张能英医疗费进行了足额赔偿;3、调解协议记载的赔(补)偿项目不全,无法反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事实;4、根据案情和现有证据,张能英因身体损伤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大大超出其按调解协议约定所获得的补偿金额的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张能英一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调解协议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即损害后果的事实,由于在健康医学知识、××诊疗经验等方面存在着认知上的明显不足,构成重大误解,若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可能将会对其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现张能英、田长青以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等为由,请求人民法予以撤销,张能英、田长青一方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的事由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童爱年、陈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判决主文关于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二、变更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撤销张能英、田长青与被告童爱年、陈勇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童爱年、陈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宦广堂审判员 邱世国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