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龙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龙,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龙龙驾驶其陕A*****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至307省道36km+570m的古城镇红旗村路段,在左转弯驶向红旗村村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何某3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何某3之妻何某1、之子何某2)发生擦蹭,致何某1倒地受伤。后何某1即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洛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1、何某2无事故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龙龙能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何某1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杨龙龙已赔偿被害人何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70000元。被害人何某1家属对被告人杨龙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古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事故照片;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3、郭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龙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龙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龙龙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