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刘某2,刘某3,张某1,马江辉,陈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达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被害人刘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北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新华钢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住河北省邯郸市,系被害人刘某1之女。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租住库尔勒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江辉,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住库尔勒市。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农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德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库尔勒市,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广场路百川大厦五楼、六楼。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负责人何浩,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代容,该公司法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楚庸,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陈文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江辉及其代理人张国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3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陈某1驾驶的乘载被害人刘某1、康某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1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有自首情节;2、已实际赔偿康某1500元、赔偿刘某1丧葬费30000元,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1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843218.27元,其中:丧葬费32315元、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医疗费1481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26.7元、亲属误工费3717元、当庭变更交通费为19973.5元(部分票据缺失,前来参加诉讼人员返回票据尚未产生)、住宿费3000元、运尸费20000元、殡仪费6517元、邮寄送达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张某1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1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3、被害人刘某1乘坐陈某1的电动三轮车,不带安全头盔,其在交通事故中系颅脑损伤死亡,与这有直接关系,因此刘某1应对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对被告人从轻量刑;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先行赔偿被害人3万元。由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使被害人亲属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在量刑时应考虑;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给予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民事部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1对是城镇居民。社区没有权利证明刘某1在本地长期居住,应当办理公安机关的居住证。2、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运尸费、殡仪费属于丧葬费范围。3、交通费票据仅仅认可何某2和刘某2在奔丧和处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人员一律不认可。4、对何某2没有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5、原告人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明显过高,超过当地市场价格,并且个别时间不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江辉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方按城镇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仅应按法律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他殡仪费、运尸费、交通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应承担。其他意见同意张某1代理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辩称,我只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这一项,其他不应承担。其他同意张某1代理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答辩:1、×××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人请求的运尸费、殡仪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内,不应重复主张。3、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主次划分责任。5、其他同意张某1代理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03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陈开全驾驶的乘载被害人刘某1、康某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康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交警部门认定,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1、康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1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系借用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江辉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巴州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刘某1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了医疗费14814.47元,其中,刘某1亲属预付1万元,张某1预付6500元,医院结算时向刘某1亲属退款1685.53元。张某1还向刘某1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张某1与被害人康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1支付1500元,庭审中,张某1按双方协议支付康某赔偿余款2500元。康某对张某1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出生于1962年5月23日,死亡时年仅54岁,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刘某3,刘某3与刘某5系夫妻关系。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1的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刘某1亲属前来参加丧葬及诉讼事宜,当庭提供交通费用票据11640.5元,其中何某1、刘某2及刘某3之夫刘某5三人前来库尔勒参加诉讼的火车票627.5元×3人,共计1882.5元;支付住宿费1282元;支付邮寄送达费8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日8时9分陈某1(134XXXX****)报警称车管所往南300米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受伤。(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3日8时9分群众(陈某1)报警称车管所南300米,三轮车和私家车相撞,一人受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肇事司机在现场等候处理,伤者需在巴州支付医疗费,张某1前往支付费用。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准驾车型为A1、A2,陈某1未查询到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信息正常,属马江辉所有。(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肇事车辆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①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②×××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4km/h;无牌号三轮电动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6km/h。③张某1、陈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1此事故次要责任。康某、刘某1对不负此事故责任。(9)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在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10)协议书、收条和康某出具证明证实,张某1和康某达成赔偿协议后,共赔偿被害人康某4000元,包括原来协商由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赔偿的2500元也已经一并赔偿。康某对张某1表示谅解。(11)刘某4证实,2016年10月3日7时35分左右,张某1驾驶×××车到铁路39区接我和我儿子去罗布人村寨游玩。车辆沿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驶入218国道,当车辆快到218国道703公里处时,我使用百度地图导航罗布人村寨的地理位置,刚开启导航页面,提示当前车速42码,然后张某1扭头往右看了一下,当他回头往前看时发现前面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张某1马上踩刹车然后与三轮车撞上了。发生事故后,我和张某1下车查看情况,我看到一个人侧躺在路中间,还有两个人躺在路边,然后张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12)金某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我和张某1从棉纺厂小区开车出来,到铁路39区接上朋友刘某4和他儿子,后沿石化大道上了218国道,向尉犁县方向行驶,当时天黑黑的还没亮。大概到了8时左右,我们走到218国703公里处前路段时,我感觉张某1开始踩刹车,并说前面有车,我看到前面4、5米处有一辆电动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张某1还是开车撞到了那辆三轮车,我就看到有人从电动车上飞出去躺在路中间,然后张某1就把车停下,张某1和刘某4就下车了,张某1和刘某4把受伤的人抬到路边。之后张某1过来把车挪到路边,张某1就让刘某4报警了,刘某4先打了120,后来又报警了,我看到一共三个人受伤,一个人头上流血,另外一个手上有伤,还有一个伤的比较轻,有一辆三轮车被撞倒路基下面。(13)陈某1证实,2016年10月3日7时左右,我朋友刘某1到我房子叫我去捡棉花,一直到7点30左右,等我朋友康师傅到后就一起走。我驾驶三轮车从阿瓦提农场出来,车斗内坐着刘某1和康师傅,行驶到机场路快速路路口右拐,至218国道路口,往501方向行驶至703公里处时,我听见后面传来嘭的一声,之后我就飞出去了,我摔在了东侧路边靠近白线一米左右的位置,当时我失去了意识。清醒的时候,我看见康师傅爬到我旁边,我听到我身后刘某1一直在叫康师傅,叫了几声之后就没有在叫了。当我转身看刘某1的时候,刘某1已经坐起来了,在我身后一米左右的位置,在刘某1身后两米左右的位置停着一辆黑色小轿车,头朝501方向,三轮车在我前面路基下20米左右的位置,黑色小车旁边有三个人正朝我们这边走,两个男子一个女子,到我们这边后问我们有没有事,康师傅说:”当然有事了,你说怎么办?”对方司机说:”那就报警吧。”我就拿出手机先拨打了120救护车,又向110报警,之后中年男子看康师傅手在流血,就去车里拿纸压在手上先止血。120到现场后正将刘某1和康师傅往车上抬的时候,交警就到事故现场了。之后我就跟120车去了巴州医院。(14)康某证实,2016年10月3日早晨7时30分左右,陈某1和老刘到机场路五岔路口来接我,接上我之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准备去501劳务市场干活。陈某1骑着电动车,我和老刘坐在三轮车后面的车斗里。从五岔路口往218国道方向行驶,在218国道703公里附近的一个路口右拐弯走到了218国道之后就往501方向行驶,就在我们刚进入218国道向前走了200米左右的时候,我看到正对着我们的车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距离我们大概有四五米远,那辆车没有开灯,就直接撞向我们的三轮电动车。我们三个就从电动车上飞出去了,我摔到右侧路基下面了,陈某1坐在路边,手受了点轻伤。老刘躺在地面上,等了几分钟老刘慢慢从地上爬起来,而且还在喊我,我看到他鼻孔在流血,好像神志不清了,这时对方驾驶员过来,递给我卫生纸给我处理伤口,这时陈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也打了120,过了一会儿120和交警先后到了,把我们三个拉到州医院了。(15)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6年10月3日早晨7点多,我驾驶×××号车载着我未婚妻金某、朋友刘某4、刘某4的儿子(13岁),从库尔勒市出发准备去尉犁县罗布人村寨玩,我驾车沿着石化大道右转弯进入218国道,沿着218国道朝着尉犁县方向,当时天还没有亮,我开着车灯向前行驶,大概走了20分钟左右,到了一个下坡处,我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公路中间的一辆三轮车,在离我有5、6米的距离,我的车头直接撞到三轮车的尾部上,三轮车车斗上的两个人飞出去了,我把车停住,从车里下来,看了一下伤者。这时有大车从后面过来紧急刹车,差点撞到我的车。我害怕发生二次事故,就把我的车向前开了4、5米,靠边停下了,打开应急灯光,在车后面摆放三角牌,我过去问三轮车上的伤者情况,感觉不是很严重,这时他们已经报了110和120,我们就现场等着救护车和交警。我有A1、A2照。车是我借朋友马某2的车。一个人骑三轮车,车斗上坐了两个人,三轮车没有号牌,也没有尾灯,车体尾部也没有反光贴。保险公司一共可以赔付61万元,我认为够赔了。(16)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收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1抢救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以及张某1向被害人亲属预付医疗费6500元,支付丧葬费3万元的事实。(17)户籍和家庭关系证明证实了刘某1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关系。(18)住宿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1亲属支付住宿费的情况。(19)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刘某1对亲属来库尔勒市所支付的交通费用。(20)邮寄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支付邮寄送达费情况。(21)萨依巴格街道孔雀社区居住证明,证实刘某1在库尔勒市该辖区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能及时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履行与被害人康某的赔偿协议,得到康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的部分损失,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运尸费2万元和殡葬服务费6517元,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1虽为农业户籍,但萨依巴格街道孔雀社区居住证明刘某1对自2015年4月开始在该辖区居住,在库尔勒市该辖区内居住超过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城镇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569268.6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年仅53岁,且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26.7元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交通费票据11640.5元,其中何某1、刘某2等五人没有返程票据,此次前来库尔勒参与诉讼的何某1、刘某2和刘某5的单程费用为1882.5元,可酌情支持三人次相应的返程费用3765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5405.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亲属误工费3717元、住宿费1282元、邮寄送达费票据86元、医疗费14814.47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上述费用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支付,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根据被告人张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90%范围内承担;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1在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已足额赔偿了被告人张某1的赔付部分,被告人张某1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江辉系车辆所有人,其出借车辆不存在机械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1已经赔付的部分,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刘某2、刘某3的经济损失596888.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9268.6元、丧葬费32315元、医疗费14814.47元、交通费15405.5元、误工费3717元、住宿费1282元、邮寄送达费8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29199.71元(476888.57元×9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张某1已实际赔付36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巴州支公司向原告人何某1、刘某2、刘某3赔偿392699.7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何某1、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47688.8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江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秀红人民陪审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