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锡海与王扣生、毛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海,王扣生,毛龙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993号原告:周锡海,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扣生,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毛龙娣,女,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锡海与被告王扣生、毛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扣生、毛龙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扣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当日交付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毛龙娣与王扣生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扣生、毛龙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扣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自认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扣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扣生对余欠借款42000元负有返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扣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向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毛龙娣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毛龙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它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龙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锡海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锡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