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322号原告:刘新华,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农业大学东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刘新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蒙苑工业城。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退商铺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以1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北京华联精品店二层BJHL-E233号房(商铺),并与蒙苑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合同(合同编:BJHL-E233),同时与被告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BJHL-E233),以下简称:《合同》。与被告建立了委托经营服务合同关系,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北京华联精品店二层BJHL-E233号房(商铺)委托给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按照合同规定,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每年按照商铺总价款(10万元)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3750元/季度),到期返还本金。从2013年起,其就拖拖拉拉,不能按时支付回报金,连续二年进行跨季支付,2014年10月8日后开始停止支付。合同特别约定,乙方刘新华购买的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乙方选择将本商铺以购买价格向甲方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转让,甲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如今因甲方未经得乙方同意即停止支付约定的应付回报款,虽经乙方多次找其催要或协商退房,办理转让手续,甲方均采取回避,故意拖延态度,不予办理,更无支付还款的意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以1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北京华联精品店二层BJHL-E233号房(商铺)一处,并在蒙苑售楼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合同(合同编:BJHL-E233),同日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BJHL-E233)。原告将该商铺以委托经营的方式出租给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甲方为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新华,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商铺按总价款10万元15%的年回报率计算回报,回报金额为每年15000元。甲方按每自然季度末月的20日至30日向乙方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原告刘新华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编号:BJHL-E233)第二条第四款特别约定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乙方只选择将本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无条件接受并在乙方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又约定:“在委托经营期内,甲方如擅自终止协议,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的全部回报金额,作为对乙方的赔偿”。2012年3月27日,内蒙古元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未能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规定支付收益和回购产权单位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从2014年10月8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开始拒不支付到期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回购商铺款10万元及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书》、《担保函》、商铺付款现金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与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BJHL-E233)第二条第四款特别约定商铺委托经营期满后,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约意向,则原告刘新华只选择将本商铺以购买价格无条件转让给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蒙苑国际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原告刘新华提出转让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手续。《蒙苑国际商业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并非本案的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新华要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铺款1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冠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超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