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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肖波、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肖波,杨静,楼善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668号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琼英。被告:杜肖波。被告:杨静。被告:楼善尧。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杜肖波、杨静、楼善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肖波、杨静、楼善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杜肖波返还原告借款43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4733.18元,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2.杨静、楼善尧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肖波、杨静、楼善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1.合同签订及借款发放情况:2016年10月31日,湖商银行(贷款人)与杜肖波(借款人)、杨静(保证人)、楼善尧(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XD***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43万元;3.借款期限: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10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7.5‰;5.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6.还款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7.履行情况: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发放借款43万元。被告杜肖波未归还本金,已结清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于2017年7月6日支付利息749.32元;8.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9.保证责任方式:连带;10.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静、楼善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杜肖波追偿。杜肖波、杨静、楼善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利息4733.18元,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二、杨静、楼善尧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杨静、楼善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杜肖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95元,合计6605元,由杜肖波负担,杨静、楼善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萧山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杜肖波、杨静、楼善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