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忠、广东石湾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广东石湾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石湾酒厂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佛山市同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永安购销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永丰饮料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松,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石湾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镇。法定代表人:范绍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石湾酒厂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法定代表人:钟长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同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永安购销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综合批发市场。负责人:林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永丰饮料店,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吴炳伟。上诉人刘忠、广东石湾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湾酒厂)、广东石湾酒厂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佛山市同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永安购销部(以下简称永安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永丰饮料店(以下简称永丰饮料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6日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忠与被告广东石湾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二、被告广东石湾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石湾酒厂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同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永安购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经济补偿51510元;三、驳回原告刘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刘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在刘忠平均工资方面认定事实错误,刘忠的月平均工资应为8322元。根据刘忠提交的工统计表及由永安购销部负责人亲自手写的月收入计算单可以清晰看出,离职前刘忠的月平均工资为8322元。刘忠在领取工资的过程中,有签收工资条且由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保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有义务提供工资台账用以证明刘忠的工资标准,如果不能提供的,应按照刘忠的主张认定工资标准。二、刘忠并非与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单方解聘。根据刘忠的庭审诉称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可以明显看出,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嫌弃刘忠年纪大了,而单方提出要解聘刘忠,并强行注销了其工作账号及强制要求刘忠不要上班。因此,石湾酒厂是非法解除与刘忠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协商解除。三、石湾酒厂和营销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刘忠支付经济赔偿金。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在既无理由又未提前30天通知刘忠的情况下,就单方违法与刘忠解除劳动关系,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应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刘忠支付赔偿金。2016年1月,刘忠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被告知不用上班,刘忠十分惊讶,石湾酒厂、营销公司解除与刘忠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综上,刘忠上诉请求:判令由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向刘忠支付经济赔偿金166440元。针对刘忠的上诉,石湾酒厂、营销公司答辩称:石湾酒厂与刘忠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忠与石湾酒厂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刘忠没有在石湾酒厂上过一天班,石湾酒厂从未向刘忠发放过工资。营销公司自2014年6月6日登记成立,系独立法人单位,而刘忠陈述自己是2006年6月就进入石湾酒厂,刘忠要求两家公司确认系其用人单位不符合常理。因此刘忠与营销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营销公司没有理由承担劳动合同相对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刘忠的上诉,永安购销部答辩称:刘忠上诉中否认与永安购销部的劳动关系,其只承认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安购销部认为刘忠与永安购销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安购销部没有义务向刘忠支付款项。针对刘忠的上诉,永丰饮料店未作答辩。石湾酒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刘忠在本案中,自己都搞不清楚其与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中哪个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若明确知道劳动关系的对象,就不可能告上述四个主体。就是因为刘忠在永丰饮料店和永安购销部销售石湾酒厂的产品。刘忠认为自己销售石湾酒厂的产品就与石湾酒厂之间有劳动关系。刘忠都承认从来没有在石湾酒厂上过一天班,一直是在永丰饮料店和永安购销部工作,主要是销售石湾酒厂的产品。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刘忠与石湾酒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视石湾酒厂的答辩意见,偏听偏信,对石湾酒厂不公平,机械地采信刘忠的陈述。(一)石湾酒厂在原审诉讼中,均已明确提出答辩意见,石湾酒厂从未与刘忠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发过一分钱工资给刘忠,但原审法院却无视石湾酒厂的意见,单方面依据刘忠的陈述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对石湾酒厂利益的损害。(二)原审认定“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佛山市太吉酒厂有限公司人员登记表,该表格虽然无单位盖章,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排除原告入职被告石湾酒厂或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后,被安排在经销处提供劳动的可能”属于推测臆断。(三)刘忠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与石湾酒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石湾酒厂对经销商及销售人员的管理不等于产生劳动关系。刘忠是在经销处销售石湾酒厂的产品,一定有机会得到生产厂家培训学习的机会,有条件得到厂里宣传的广告服装,也有条件接收厂家对经销商的管理要求的文件,接收到厂家的对经销商或销售人员的销售业务管理。销售业务管理不等于是劳动关系。三、原审依据刘忠的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刘忠陈述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其陈述2016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又无证据确定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就依据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计算依据。刘忠陈述其与石湾酒厂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依据,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原审认定“诉讼中,因四被告亦未举证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解除。”石湾酒厂一直陈述与刘忠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认定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自相矛盾。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虽否认与刘忠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台账、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忠的陈述。刘忠不是石湾酒厂的员工,没有劳动关系,石湾酒厂不可能持有工资台账、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综上,石湾酒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忠承担。针对石湾酒厂的上诉,营销公司未作答辩。针对石湾酒厂的上诉,永安购销部未作答辩。针对石湾酒厂的上诉,永丰饮料店未作答辩。针对石湾酒厂的上诉,刘忠答辩称:原审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仅对刘忠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对刘忠的劳动关系、工作时间认定均正确。营销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营销公司不可能与刘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忠陈述2006年6月进入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是2014年6月6日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独立依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不能因为与石湾酒厂有关联关系就应对没有任何关系的刘忠承担补偿责任。刘忠进厂时,营销公司还没成立,营销公司成立后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关系。因刘忠销售石湾酒厂的产品,就判令营销公司承担刘忠要求的经济补偿责任有误。二、原审根据刘忠自相矛盾的陈述和证据,判令营销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侵犯了营销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手册显示,原告在工作时由‘何体超’、‘韦韩森’等人在其工资手册上书写具体工作要求,被告石湾酒厂及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实,在被告石湾酒厂及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这些描述,原审认定事实属臆断。永丰饮料店和永安购销部是营销公司的经销商,刘忠是在经销部销售营销公司的产品,接受厂家的业务要求和管理是正常的。但是不能因为营销公司在业务上的管理就认定与刘忠产生劳动关系,这是没有必然联系的。综上,营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刘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营销公司的上诉,石湾酒厂答辩称对营销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营销公司的上诉,永安购销部未作答辩。针对营销公司的上诉,刘忠答辩称:与对石湾酒厂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营销公司的上诉,永丰饮料店未作答辩。永安购销部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照片显示,有加盖‘佛山市同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且支付项目为原告12月1日的‘工资+提成’,被告永丰饮料店及永安购销部并未提供仅向原告支付提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支出证明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永丰饮料店及永安购销部向原告支付包括工资和提成在内的劳动报酬”。永安购销部认为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支出证明单照片是刘忠在原审庭审的过程中突然提出,并且提交的是手机里面的照片,照片没有打印出来,更没有原件核对质证,按法律相关规定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作为证据来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其次是正常的劳动报酬结算,是不可能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专用章只是用作开具发票专用,加盖在支出证明单上面明显不符合常理。永安购销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安购销部向刘忠支付劳动报酬。(二)原审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石湾酒厂及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被先后安排至被告永丰饮料店及永安购销部从事被告石湾酒厂的销售业务,被告永丰饮料店及永安购销部也对原告存在用工。”永安购销部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刘忠和永安购销部不存在用工关系,永安购销部与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并无隶属关系,亦不存在将刘忠派遣到永安购销部工作的可能。刘忠不是从事永安购销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受永安购销部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刘忠只是从永安购销部拿货销售,永安购销部与刘忠结算提成,刘忠和永安购销部只是业务合作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石湾酒厂、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及被告永安购销部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永安购销部认为原审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永安购销部共同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永安购销部与石湾酒厂并非合资、参股关系,是平等的业务合作关系,原审适用该条款规定是错误的。(二)“谁用工,谁负责”原则针对的是劳务派遣,石湾酒厂和营销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公司,永安购销部也没有接受过劳务派遣,刘忠的工作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永安购销部对刘忠存在用工情况并且要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永安购销部不是刘忠的用人单位,经济补偿责任应由相应的用人单位承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看,经济补偿应由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刘忠自认与石湾酒厂存在劳动关系,石湾酒厂一直是其用人单位,故无论刘忠与石湾酒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永安购销部均无需承担共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综上,永安购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安购销部无需承担刘忠的经济补偿。针对永安购销部的上诉,刘忠答辩称:与对石湾酒厂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针对永安购销部的上诉,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永安购销部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永安购销部的上诉,永丰饮料店未作答辩。刘忠、营销公司、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石湾酒厂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入职要求、人员登记表、新员工上岗培训记录、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职业危害告知书,拟证明刘忠没有办理石湾酒厂对入职新员工的要求资料,没有进行体检和提交入职所需的资料,没有填写人员入职登记表,没有新员工上岗培训记录,没有职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没有签收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由此看出,石湾酒厂与刘忠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证据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据,拟证明石湾酒厂是全员参保,参保人员名单中没有刘忠,因此证明石湾酒厂与刘忠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建设银行代发代付汇总清单,拟证明石湾酒厂的全部工资一直委托建设银行佛山石湾支行代发工资,2006年8月16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7日、2015年12月14日的对账清单中均没有刘忠的名字,以此证明刘忠与石湾酒厂没有劳动关系;证据4.系统打印的2013年2月、12月,2015年2月、12月的考勤明细,拟证明石湾酒厂的考勤是上班、下班打卡,该明细从系统打印出来作为证据的,可以到厂里查看系统,两个年度四个月的考勤中没有刘忠的考勤记录,证明了石湾酒厂与刘忠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据5.2016年经销协议书两份、佛山市太吉酒业有限公司信用查询单,拟证明原审时由于经销商佛山市太吉酒业有限公司认为协议中有太多的商业秘密不愿意提供《2016年经销协议书》给石湾酒厂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后,在石湾酒厂再三请求下,才肯拿出来给石湾酒厂作为证据提交,佛山市太吉酒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同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石湾豉香型酒经销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铺市员隶属于乙方的员工。佛山市太吉酒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永丰饮料店签订的《2016年石湾豉香型酒经销协议书》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铺市员隶属于乙方的员工;证据6.佛山市同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照片和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永丰饮料店照片,拟证明这两个单位的经销产品是多种多样的,不是专门只销售石湾酒厂的酒。还有销售其他公司、其他品牌的酒和其他食品等,因此刘忠在这两个单位工作不仅销售石湾酒厂的产品,有可能还有销售其他产品。刘忠质证认为,对石湾酒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刘忠入职时,石湾酒厂还叫太吉酒厂,如果是原始证据不可能加盖石湾酒厂的章,所以该组证据应该是后期石湾酒厂单方面制作的,与刘忠入职时无关,同时根据人员登记表显示,其表格的制作格式与刘忠提交的2006年的登记表格式相似,可以认定刘忠提交的登记表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并非新证据,石湾酒厂应该在原审阶段提交,现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是石湾酒厂的参保证明,并不包括营销公司的参保证明,因此不能全面反映石湾酒厂销售人员的入职情况。同时刘忠本来从事的是酒品的销售业务,在营销公司成立后就由营销公司负责管理销售业务。刘忠的公司领导也主要是在营销公司,包括在原审中认定的何体超等人,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全面性,也不能否认石湾酒厂与刘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改组证据仅仅是将石湾酒厂的部分人员列入在内,与刘忠类似的销售业务代表均没有列入在内,况且其年月份不连续,不具有全面性,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应在原审时提交,其次,该证据仅仅是石湾酒厂的人员考勤记录,其显示的也是酒品生产线上的员工考勤记录,并不包含营销人员或销售部的考勤记录,因此不具备全面性和完整性。在营销公司成立之前,石湾酒厂曾经设立过销售部,这在刘忠提交的管理制度中能够予以体现,有太吉酒厂销售部的字样,而石湾酒厂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包括销售部,可见该组证据是经过筛选后提交的。另外刘忠作为销售人员,其进行打卡均是在手机终端APP上进行,不需要到石湾酒厂的指定地点打卡操作,这一点在刘忠提交的销售管理证据截图中能够体现,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没有营销公司的打卡记录。对证据5,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中显示的太吉酒业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同时该证据仅是2016年的经销协议,期间刘忠已经离职,其内容对刘忠不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在原审中法庭要求石湾酒厂提交的证据是2006年-2015年石湾酒厂或者营销公司与各销售部签订的经销协议,而当时石湾酒厂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综上,该证据无论是从举证期限、主体资料的相关性、时间期限均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刘忠了解本案起诉后石湾酒厂曾与各销售部就经销协议的内容进行过修改,以规避日后可能出现的用工纠纷,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确是两个销售部的门店,但并不包括两个经销部的仓库,刘忠作为销售业务代表,仅仅是在两个经销店负责销售石湾酒厂的酒品,在刘忠提交的销售单中以及当庭提交参考的销售单中所销售的均是石湾酒厂的酒品,因此可以认定刘忠是石湾酒厂及其营销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如果石湾酒厂及营销公司认为刘忠有销售其他品牌的酒品的话也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永丰饮料店以及永安购销部均保留有大量刘忠销售单的底单,其是有能力提交相关的证据的,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忠有销售其他酒品的事实。营销公司对石湾酒厂提交的6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永安购销部质证认为:对石湾酒厂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永丰饮料店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石湾酒厂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均不属于二审阶段新发现、新产生的证据,且石湾酒厂并未就其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的事由,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湾酒厂在诉讼中确认陈三飞、何体超均系其员工。石湾酒厂确认佛山市太吉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酒厂)系其前身。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结合双方的上诉、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就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忠主张其于2006年入职石湾酒厂,2006年6月至2012年7月的被委派到永丰饮料店,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被委派到永安购销部;其工作在营销公司成立之前一直由石湾酒厂管理,营销公司2014年6月成立后,其工作就由营销公司进行管理。对于刘忠与石湾酒厂以及营销公司的关系问题,刘忠于原审阶段提交《营销人员管理规定》、《业务员的合理待遇制定》等拟证实其与石湾酒厂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材料中虽均有“佛山办:陈三飞”的签名,石湾酒厂确认陈三飞系其员工,且佛山市太吉酒厂有限公司系石湾酒厂前身,但上述规定均系复印件,且既没有刘忠的签名,也没有明确的抬头指明该规定约束的主体系石湾酒厂与刘忠,即上述规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而是石湾酒厂针对不特定人员作出的规定,刘忠持有前述规定并不能证明上述规定约束石湾酒厂与刘忠。因此,刘忠关于《营销人员管理规定》和《业务员的合理待遇制定》可以证明其系石湾酒厂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刘忠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业务工作手册》反映,何体超、韦瀚森在刘忠工作手册中的“每日工作重点说明”中给予批示,认为该工作手册可证实其与石湾酒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在刘忠所提交的《业务工作手册》中,仅有一页系何体超签名,且该页内容也未能反映何体超实际对刘忠工作进行指示、安排的行为,故本院对刘忠认为该手册可以证实刘忠实际接受的是石湾酒厂的工作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忠还认为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服,并要求刘忠参加营销公司的年会以及军训活动,可以证实石湾酒厂与营销公司对刘忠进行劳动管理。劳动管理是指企业对其所招聘的劳动者的领导、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管理工作,包括对员工的录用、考核、调配、组织、安排、工资、奖金和福利、工作绩效等事宜的管理工作。刘忠参加营销公司组织的年会以及军训活动均不能反映营销公司对其进行了上述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工作。再次,刘忠、永安购销部、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均确认刘忠系与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结算报酬。也即石湾酒厂、营销公司并不存在向刘忠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刘忠在二审阶段亦确认,其从永安购销部、永丰饮料店处拿到货物后,即以其个人名义对外销售,也即其并未代表石湾酒厂或者营销公司销售产品,其销售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代表石湾酒厂或者营销公司的职务行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要件,刘忠既未举证证实其接受石湾酒厂或营销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其劳动报酬也非由石湾酒厂或营销公司发放,因此,刘忠与石湾酒厂、购销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刘忠与永丰饮料店、永安购销部的关系问题。刘忠主张其每月自永丰饮料店、永安购销部领取的报酬均系石湾酒厂委托永丰饮料店及永安购销部支付的,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忠主张其工作地点系永丰饮料店、永安购销部,并不认为其接受永丰饮料店、永安购销部的管理。也即,永丰饮料店及永安购销部与刘忠之间仅存在提取产品、核发提成的关系。刘忠与永丰饮料店之间,刘忠与永安购销部之间的关系均相当松散,维系两者的仅是销售提成,双方并不存在人身方面的隶属关系,刘忠与永丰饮料店以及永安购销部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刘忠与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丰饮料店、永安购销部均不予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关于刘忠与上述四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经济赔偿问题。刘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均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如上所述,刘忠与石湾酒厂、营销公司、永丰饮料店、永安购销部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忠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刘忠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