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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天奎与刘汉顶、章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奎,刘汉顶,章冬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710号原告:杨天奎,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刘汉顶,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章冬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杨天奎与被告刘汉顶、章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顶、章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杨天奎的损失2000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汉顶驾驶桂J/8G8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杨天奎)沿中山市××同××路从东兴路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同××路火焰醉鹅对开路段时,驾车超越被告章冬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杨天奎与被告刘汉顶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杨天奎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552.2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生活费948元。被告刘汉顶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章冬华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8时30分许,刘汉顶驾驶桂J/8G8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天奎)沿中山市××同××路从东兴路往沙古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同××路火焰醉鹅对开路段时,刘汉顶驾车超越由章冬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杨天奎、刘汉顶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10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顶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天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章冬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过程中,杨天奎撤回误工费7500元的诉求。杨天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杨天奎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9552.2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杨天奎主张合理),护理费1820元(1人护理14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以上费用合计12320.2元,其中章冬华已支付1500元给杨天奎。章冬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于事发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汉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天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章冬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章冬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于事发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章冬华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杨天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天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汉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杨天奎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认杨天奎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2320.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8元,合计1050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章冬华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的9500.2元,由刘汉顶予以赔偿。2.护理费18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章冬华予以赔偿。因此,章冬华因赔偿杨天奎的损失合计282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1320元;刘汉顶应赔偿杨天奎的损失为9500.2元。综上所述,杨天奎诉求章冬华、刘汉顶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天奎自愿撤回误工费的诉求,属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章冬华、刘汉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20元给原告杨天奎;二、被告刘汉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500.2元给原告杨天奎;三、驳回原告杨天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天奎负担80元,被告章冬华负担9元,被告刘汉顶负担61元(原告杨天奎已预交150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章冬华、刘汉顶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杨天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梁春燕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