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四川世粮贸易有限公司,王先会,黎晓舟,徐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5-27号。负责人:徐剑,行长。原审被告:四川世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124栋2单元5楼16号。法定代表人:王先会。原审被告:王先会,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审被告:黎晓舟,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徐鹏,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四川世粮贸易有限公司、王先会、黎晓舟、徐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对上诉人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房产享有优先权,该诉讼请求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依据其与四川世粮贸易有限公司、王先会、黎晓舟、徐鹏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及四川世粮贸易有限公司、王先会、黎晓舟、徐鹏分别向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合同纠纷。《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并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该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东路支行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400余万元,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