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初174号原告屈玉引,女,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原告屈玉引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公安部于2016年9月27日对原告屈玉引作出公复不受字[2016]4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屈玉引,你对陕西省公安厅的信访事项处理行为以及西安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屈玉引诉称,2006年4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到西安海通证券大楼进行报案登记,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西安市公安局给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当时报案三个账户存入664万数字不符。原告当时签字就没有承认询问笔录内容及数字,西安市公安局把无法律效力的询问笔录提供给刑事案件作证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告行政复议确认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2006年4月25日给屈玉引制作的询问笔录无法律效力,确认资金调查表无法律效力;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安部辩称,2016年9月23日,我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屈玉引的行政复议申请,反映西安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执法问题,称上访没有结果,其复议请求为:1、要求追究西安市公安局伪造证据罪;2、要求追究西安市公安局民警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法律责任;3、要求西安市公安局恢复申请人2006年4月25日、26日报案664万现金存款凭条;5、要求撤销陕西省公安厅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陕公(信访)不受字[2015]480号)。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时共提出五项复议请求,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指向西安市公安局的刑事侦查行为。对刑事侦查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第五项请求指向陕西省公安厅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对信访处理行为不服,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我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屈玉引系对地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及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向公安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屈玉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屈玉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智涛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子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