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金光、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金光,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张金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金光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金光申请再审称,(一)东海建筑公司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郭金光的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郭金光的伤情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必须进行康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工伤有关。在第一次工伤案件诉讼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认定,郭金光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而未予以支持。现郭金光因持续治疗原工伤病情已支出大笔费用,该笔后续治疗费用应有东海建筑公司全部承担。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对民事侵权中后续治疗费用界定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后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属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的组成部分”。郭金光在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因出现“右肩肌肉萎缩、右上肢感觉减退、右手前感觉消失、右上肢深感觉减退”等原工伤遗留后遗症功能障碍,必须进行二次治疗。即使郭金光享受东海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郭金光仍有权要求东海建筑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3.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上来看,其是对职工因工伤造成的将来收入的减少以及可能引发的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而非对后续治疗费的一次性给付。(二)保险关系的终止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讼争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二审法院仅以双方保险关系的终止为由认定东海建筑公司无需承担后续治疗费用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1.东海建筑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用工责任主体,应承担郭金光的工伤保险待遇。东海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2015)泉民终字第129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郭金光与东海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东海建筑公司应承担郭金光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包括法院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用。2.即使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也不应视为东海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终止。虽然《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此处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是建立在一般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基础之上,而本案东海建筑公司之所以向郭金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而拟制的主体责任。故东海建筑公司不能以一般的用人单位身份来主张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即使郭金光的工伤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但东海建筑公司作为法定的用工责任承担主体,郭金光有权选择由该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东海建筑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追偿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是针对停工留薪问题,而本案涉及的在郭金光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其是否仍有权要求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情况下的后续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郭金光是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对民事侵权中后续治疗费用界定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工伤引发的保险待遇纠纷,故郭金光主张参照上述规定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均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以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使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就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讼争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法律拟制确定的用工关系,若是郭金光在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还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明显对其他普通劳动者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在本案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对郭金光再请求东海建筑公司支付其因进行康复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郭金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金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 唯审 判 员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郭陈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建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