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栾圳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民初109号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A幢。负责人:靳全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148号。负责人:齐成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黑龙江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黑龙江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58号。负责人:刘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冬梅,黑龙江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明,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栾圳龙,男,汉族,现羁押于呼兰监狱。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第三人栾圳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361761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数额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1342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就绥化油库拆迁改造项目,在被告中国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所属的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的办公室,听取栾圳龙关于绥化配送中心就绥化油库拆迁改造项目的介绍。后原告与绥化配送中心签订了《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同时原告在栾圳龙的指示下,先后将相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号。2014年7月3日,栾圳龙因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才得知工程无法进行,合同已没有履行可能。虽然栾圳龙已经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原告所签订的《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盖有绥化配送中心的公章,且栾圳龙作为绥化配送中心的副经理一直参与绥化油库项目,原告有理由认为栾圳龙之举属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也已按照栾圳龙的指示将相关保证金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与绥化配送中心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绥化配送中心属于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但因栾圳龙案发而被合并到被告中国石油绥化分公司,且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拆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中加盖了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公章,周显森系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大庆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周显森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大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不是《拆迁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