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修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文,曾用名王修元,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修文携带行李途经本辖区民营工业园六区宿舍楼3栋停车棚时,见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跃进牌黑色两轮摩托车上插入了钥匙,遂盗走该车钥匙。嗣后,被告人王修文委托网约车司机将其行李送至其朋友处再折返停车棚,并使用事先盗得的车钥匙将该摩托车骑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40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修文被抓获,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修文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修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修文盗窃他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4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修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王修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