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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561号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光彩路滨江花园10号楼1层10号。法定代表人吕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丹。(未到庭)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646元、公共能耗费30元、违约金6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科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接受开发商委托为清华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时间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0.8元(业主0.6元,开发商0.2元),交费方式为预交。被告于2014年前购买了清华园6号楼1单元101号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07.56平方米。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了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646元、公共能耗费3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当庭向本院举出《物业管理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材料、维修回访表、维修派单表、维修记录表、来访登记巡逻表、送达文书、电费收据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科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接受开发商委托为清华园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丹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物业费646元、公共能耗费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韩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