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会申与刘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会申,刘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763号原告付会申,男,195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男,1990年8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生态大街与天富路交汇。法定代表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女,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北海路。原告付会申与被告刘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会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刘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会申诉称,2016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德驾驶吉AXXX**号小型客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皓月大路向右转弯时,遇原告付会申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驶来,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后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刘德为吉A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入208医院接受治疗,扣除被告刘德垫付的部分费用外,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41716.67元。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716.67元(医疗费60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35557.20元、伤残赔偿金398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轮椅费734.00元、助力车费21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83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德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保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最高同意保护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德驾驶吉AXXX**号小型客车,沿西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皓月大路向右转弯时,遇原告付会申驾驶燃油助力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驶来,小型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另查,吉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德,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人民币;3、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0000.00元,刘德垫付原告治疗费、急救费14310.65元(上述垫付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本院认为,一、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票据原告付会申花费住院费25485.37元、门诊费4590.97元、急救费214.40元,共计30290.74元,上述费用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刘德垫付14310.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应得到医疗费赔偿金598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付会申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费需90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付会申此次受伤需护理90天,故护理费为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6、误工费,原告付会申庭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为维持生计一直经营自行车修理部,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10月26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9日,为34天,故本院保护付会申误工费4107.88元(120.82元/天×3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此次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受伤时原告64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39841.38元(24900.86元×16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此次受伤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9、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保护付会申交通费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花费734.00元,有发票为证,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11、助力车损失,原告此次事故受损的助力车于2012年8月1日购买,价格2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车辆损失100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00元,因有关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未采信,故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保护原告鉴定费3300.00元。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300.00元,结合本案保护原告损失金额,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合计95937.15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德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即驾驶行为存在过错,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因吉A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付会申10000.00元(该10000.00元已支付);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付会申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4107.88元、伤残赔偿金398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付会申助力车损失1000.00元。原告付会申的医疗费59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34180.09元,因吉AXXX**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金额直接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予理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会申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4107.88元、伤残赔偿金398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会申助力车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61757.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会申医疗费59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以上合计34180.09元。三、驳回原告付会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00元,由原告付会申承担867.00元,由被告刘德承担14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7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郭力人民陪审员李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