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刚、黄良生、熊中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黄生良,熊中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28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08号。注册号:511527000006497,组织机构代码:00872918-9。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刚,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黄生良,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熊中琼,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刚、黄良生、熊中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刚、黄良生、熊中琼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刚无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生良达成由被执行人黄生良分期偿还该借款的和解协议,经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