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赖晓东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赖晓东,周恒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赖晓东,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周恒琴,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赖晓东、周恒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266.43及应付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6日,被告赖晓东、周恒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晓东、周恒琴授信贷款额度2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26年1月28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赖晓东、周恒琴以位于富顺县××镇××大道东段××号××幢××单元××号房屋的全部价值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31年1月6日,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赖晓东、周恒琴提供了借款本金2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赖晓东、周恒琴于2016年2月6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赖晓东、周恒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赖晓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恒琴作为���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30年12月15日,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镇××大道东段××号××栋××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6.11平方米,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赖晓东、周恒琴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镇××大道东段××号××栋××单元××号(××层)的成套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6.1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2日,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将该房屋在富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权利价值为2500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赖晓东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赖晓东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额度循环支用有效期截至2030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当日,原告��被告赖晓东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31年1月6日,年利率为5.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被告赖晓东、周恒琴自2016年2月6日起未按约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00266.43元及利息、罚息5532.6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赖晓东提供贷款后,被告赖晓东与被告周恒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赖晓东、周恒琴违反合同约定,迟��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在被告赖晓东、周恒琴未还款期间,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利息损失,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晓东、周恒琴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抵押条件,其抵押物经国家权利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且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主张在该抵押物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赖晓东、周恒琴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00266.4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为5532.66元和从2017年8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镇××大道东段××号××栋××单元××号(××层)的成套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富顺县房权证城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6.1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2元,由被告赖晓东、周恒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