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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凤华与何美姣、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华,何美姣,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723号原告:陈凤华,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美姣,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长江财保)。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路城市风景9幢19层代表人:刘兴隆诉讼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凤华诉被告何美娇、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被告何美娇、被告长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何美娇赔偿其各项损失192886元;2、被告长江财保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何美娇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监利县容城镇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环路与××大道交汇处,右转进入茶庵大道时,遇陈凤华驾驶力之星三轮电动车沿茶庵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地,两车相撞造成陈凤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美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她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20550元。经查,何美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何美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赔偿,但她的车子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江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第二,原告的诉请有足够的证明,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应当计算营养费的法医鉴定,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计算应根据伤残情况确定,医疗机构的意见仅为参照意见,原告已达九级伤残,应当适当计算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证据,因:一是原告提交了相关务工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二是结合当地实际和原告的年龄状况,应当属劳务人员,有一定的合法收入;三是事发时,原告正骑带车厢的三轮电动车,该电动三轮车应不可能是其代步工具,而应为其劳作工具;四是结合原告自述的劳务工种和当地实际,在没有继续提供劳务时不会得到劳务工资。故本院认定应当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美娇因过错侵害原告陈凤华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长江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陈凤华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550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1000元。4、营养费酌定: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8057元。6、误工费:80元/天×158天=12640元。7、残疾赔偿金:29368元/年×20年×20%=117544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3991元。另原告陈凤华还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长江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凤华120000元。余下63991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陈凤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凤华理赔款183991元。二、驳回原告陈凤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108元由被告何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