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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金东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东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99号罪犯金东国,男,1972年4月17日生,朝鲜族,黑龙江省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东国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东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东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没有判处,经查:2010年3月初至2011年11月期间,金东国先后在新兴街、公园街、河南街、北山街、进学街等地,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出示伪造的假房照、用骗来的房照做抵押、办理高中毕业证、帮助购买便宜房子、去韩国看去世的儿子没有钱等方式,骗取韩某华、任某淑、韩某姬、金某子、张某子的财物,共价值30余万元,用个人消费。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7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东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消费较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显见其悔改表现不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东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