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佩凤与陈培明、何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凤,陈培明,何永光,梁凯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263号原告:李佩凤,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永光,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凯仪,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佩凤诉被告陈培明、何永光、梁凯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明、何永光、梁凯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培明、何永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培明、何永光催告无果。经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永光与梁凯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凯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培明、何永光、梁凯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培明、何永光向原告李佩凤出具借据,约定陈培明、何永光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李佩凤借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据还约定其他事项。李佩凤述称与陈培明、何永光系朋友关系,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何永光后,由陈培明、何永光出具借据确认,双方口头借款月利率为2%,陈培明、何永光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8日,从2017年1月29日起拒不归还其余借款本息。李佩凤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何永光与梁凯仪于2014年2月1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佩凤向陈培明、何永光出借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以及李佩凤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培明、何永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李佩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李佩凤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何永光与梁凯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何永光与梁凯仪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何永光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何永光与梁凯仪夫妻共同债务,梁凯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佩凤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明、何永光、梁凯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明、何永光在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佩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凯仪对被告何永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佩凤已预交),由被告陈培明、何永光、梁凯仪负担(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绮婷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