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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建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飞,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曾因盗窃先后于2010年7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六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9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8月10日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建飞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东头路38号2楼,用206室门口盒子里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刘某1租住的房间,盗得房间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和一部乌克兰版苹果手机,后苹果手机以360元销赃给路人,白色手机放在身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马建飞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45号2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2租住的房间内,盗走刘某2放在床上的钱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及银行卡和身份证。马建飞在取走现金后将钱包及其它银行卡和身份证扔到路边垃圾桶。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建飞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马建飞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东头路38号2楼,用206室门口盒子里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刘某1租住的房间,盗得房间内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和一部乌克兰版苹果手机,后苹果手机以360元销赃给路人,白色手机放在身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刘某1。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马建飞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45号2楼,溜门进入被害人刘某2租住的房间内,盗走刘某2放在床上的钱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及银行卡和身份证。马建飞在取走现金后将钱包及其它银行卡和身份证扔到路边垃圾桶。同月16日,被告人马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飞曾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建飞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