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克杰、罗鹏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杰,罗鹏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克杰,曾用名:冯克坤,男,汉族,1997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暂租住于思茅区土桥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罗鹏程,男,汉族,1996年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暂租住于思茅区土桥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蓝眉山度假村项目部,将项目部一楼办公室内的一台华硕A56S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硕A56S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600元人民币;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140元。2、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高家寨员工新村8号出租房院内,将被害人高某1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670元人民币。3、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英才学校西郊路80号旁,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040元人民币。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阳光新城小区22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白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900元人民币。5.201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阳光新城小区22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400元人民币。6.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水映林源小区1区19幢楼下,将被害人施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人民币。7.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建设巷振华小区10幢楼下,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030元人民币。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茶源广场“宁洱综合信息栏”旁停车场,将被害人田某1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380元人民币。9.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环卫巷49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580元人民币。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克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鹏程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克杰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鹏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竜竜村蓝眉山运动养生旅游度假村项目部(隶属普洱蓝眉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项目部一楼办公室内的李某3个人所有的华硕A56S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司所有的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硕A56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40元。被盗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高家寨员工新村8号出租房院内,将被害人高某1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3、201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老街子英才学校西郊路80号旁,将被害人罗某停放的一辆五洋-本田牌WY125-S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阳光新城小区22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白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0元。5.2016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阳光新城小区22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6.2016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水映林源小区1区19幢楼下,将被害人施某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7.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建设巷振华小区10幢楼下,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一辆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30元。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茶源广场“宁洱综合信息栏”旁停车场,将被害人田某1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80元。9.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冯克杰到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环卫巷49号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Y125-S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冯克杰单独、伙同罗鹏程盗窃九起,共价值52540元;被告人罗鹏程参与盗窃四起,共价值2114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鹏程的亲属向法院退赔16100元,预先缴纳执行保证金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发还情况说明、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人代某、许某、杨某1、夏某、杨某2、明某证言;被害人刀关祥、高某1、肖某、李某1、罗某、白某、王某、施某、田某1陈述;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冯克杰盗窃金额数额巨大,罗鹏程盗窃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共同邀约、商议、实施盗窃四起,并共同分赃,对该四起盗窃犯罪应以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克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按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鹏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按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罗鹏程积极退赃,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鹏程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尚未追回的被盗赃物,责令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退赔。根据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罗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克杰退赔被害人高建成的经济损失5670元、退赔被害人田忠龙经济损失6380元;责令被告人冯克杰、罗鹏程共同退赔被害人白赟经济损失59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茂盛经济损失54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施星豪经济损失4800元(上述二被告人共同退赔的经济损失共16100元,已由被告人罗鹏程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