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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树臣肇事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环,郑某荣,李某山,李某1,郑树臣,徐某1,XX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环,女,汉族,1937年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XXX镇XXX村。(系被害人李某奎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荣,女,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奎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山,男,满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奎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满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奎次子)原审被告人郑树臣,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身份证号码2323211984********,初中文化,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镇XX村。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6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凌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XX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吴某1,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员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树臣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环、郑某荣、李某山、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辽0781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树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1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5992.24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树臣负连带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顶替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环、郑某荣、李某山、李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环、郑某荣、李某山、李某1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环、郑某荣、李某山、李某1撤回上诉。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7)辽0781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王兴周审 判 员  李合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丹书 记 员  刘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