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江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江,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初中文化,本溪市明山区兴隆采石场经营者。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江于2009年至案发,未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报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农用地,在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街道办事处红脸村1组弯沟里沟门所在林地开采石灰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依法现场勘查及鉴定:本溪市明山区兴隆采石场开采石灰石,在红脸村一组弯沟里沟门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21.5亩(其中3亩已行政处罚),毁坏林木蓄积45.36立方米。被告人朱江自动投案。另查,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兴隆采石场,法人朱江在红脸村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行政处罚20000元。该单位处罚面积为2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元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林权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王某、徐某、高某、张某、杨某、张某1、高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江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于2009年对其行政处罚二万元已折抵罚金,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思晓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二)非法占用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数量标准的50%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