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七星胶合板厂等14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七星胶合板厂,靖州县邓恩桉种质资源遗传改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鲍从其,吴祥凤,鲍先宏,明维维,鲍崇德,杨玲,王建国,鲍海燕,石顺花,陈建湘,石顺烛,陈声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财保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3678248XL,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梅林中路362号。负责人张跃,行长。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七星胶合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074771281,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寨牙乡江口村。法定代表人:鲍从其。被申请人靖州县邓恩桉种质资源遗传改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6685748997,住所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梅林路。法定代表人:鲍从其。被申请人鲍从其,男,侗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吴祥凤,女,侗族,1957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鲍先宏,男,侗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明维维,女,苗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鲍崇德,男,侗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杨玲,女,侗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王建国,男,侗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鲍海燕,女,侗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石顺花,女,苗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陈建湘,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石顺烛,女,苗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被申请人陈声用,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七星胶合板厂、靖州县邓恩桉种质资源遗传改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鲍从其、吴祥凤、鲍先宏、明维维、鲍崇德、杨玲、王建国、鲍海燕、石顺花、陈建湘、石顺烛、陈声用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出具担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靖州县七星胶合板厂、靖州县邓恩桉种质资源遗传改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鲍从其、吴祥凤、鲍先宏、明维维、鲍崇德、杨玲、王建国、鲍海燕、石顺花、陈建湘、石顺烛、陈声用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鲍从其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林木,林权证号分别为:湘林证字(2007)第430028XXXX号、湘林证字(2007)第430028XXXX号。2、查封被申请人靖州县邓恩桉种质资源遗传改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林木,林权证号分别为:靖林证字(2010)第43090045XXXX号、靖林证字(2010)第43090042XXXX号。3、查封被申请人鲍从其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7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4)第出XXX号。4、查封被申请人鲍先宏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7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7)第XXX号。5、查封被申请人鲍崇德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7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7)第XXX号。6、查封被申请人王建国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7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7)第XXX号。7、查封被申请人石顺花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7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7)第XXX号。8、查封被申请人石顺烛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7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7)第XXX号。9、查封被申请人陈声用所有的位于靖州县的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2001字第01-00XX**号、靖国用(2001)第XXX号。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