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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与景德镇市中渡口至瓷都大桥棚改二期项目部、向水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景德镇市中渡口至瓷都大桥棚改二期项目部,向水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03民初654号原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景德镇市广场南路皇冠购物广场西三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峰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西景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中渡口至瓷都大桥棚改二期项目部,住所地景德镇市中山北路282号。负责人:杨涛,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水龙,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与被告景德镇市中渡口至瓷都大桥棚改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市中渡口棚改项目部)、被告向水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房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市中渡口棚改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洲,被告向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市中渡口棚改项目部赔偿原告损失约人民币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中渡口棚改项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景德镇市中山北路385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下属单位景德镇市公用房屋管理中心管理使用。在景德镇市公用房屋管理中心管理使用期间,一直由景德镇市振华瓷厂承租。1988年,景德镇市振华瓷厂因经营不善,决定该厂由向水龙承包。向水龙承包后,一直未交纳租金。去年,该房屋被市政府纳入征收房屋。被告市中渡口棚改项目部未与原告及景德镇市公用房屋管理中心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就擅自将该房屋拆除。对此景德镇市公用房屋管理中心多次提出异议,被告市中渡口棚改项目部置之不理。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补偿安置争议引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给原告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君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人民陪审员  侯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