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富刚与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刚,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513号原告:马富刚,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汪兵,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马富刚与被告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缺钱,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兵未作答辩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马富刚、汪兵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6日,汪兵向马富刚借款29000元,汪兵于当日向马富刚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富刚现金29000.00元(贰万玖仟元正)汪兵2014年11月16日”。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汪兵向马富刚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汪兵向马富刚借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马富刚作为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汪兵还款,马富刚请求汪兵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富刚借款本金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