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从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华及其辩护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从华在萧县某镇某路经营某排档。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从华在卤制羊蹄时添加了过量的亚硝酸盐(俗称硝精)。当晚21时许,被害人金某甲之子金某乙在某排档购买卤羊蹄,金某甲、郭某某夫妇及其邻居左某某食用后发生中毒。经检测,金某乙购买的卤羊蹄、某排档内卤羊蹄、卤猪蹄、卤汤中均检测出亚硝酸盐超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从华于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害人金某甲、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从华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从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从华定罪量刑。被告人王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从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从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从华在萧县某镇某路经营某排档。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王从华在卤制羊蹄时添加了过量的亚硝酸盐(俗称硝精)。当晚21时许,被害人金某甲之子金某乙在某排档购买25元钱的卤羊蹄,金某甲、郭某某夫妇及其邻居左某某食用后发生中毒。经检测,金某乙购买的卤羊蹄、某排档内卤羊蹄、卤猪蹄、卤汤中均检测出亚硝酸盐超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从华于2017年3月15日17时许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从华于案发前二个月添加亚硝酸盐用于卤制肉类食品,其销售额共计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从华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经济损失合计4万元,取得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从华196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等基本身份情况。(二)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王从华于2017年3月15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的情况。(三)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从华无违法犯罪记录。(四)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萧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萧县某镇“1.22”因食用羊蹄引起的亚硝酸盐食物中毒调查报告证明,对金某乙购买的卤羊蹄,某排档内卤羊蹄、卤猪蹄、卤汤,羊蹄供应商马某某销售的生羊蹄进行抽样检测。调查报告认定:当事人(某排档经营人)在餐饮环节滥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引起他人中毒,因其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五)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从华于2017年3月5日赔偿被害人金某甲医疗等费用计4万元,取得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六)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经营羊肚、羊蹄初加工,其没有在出售的生羊蹄中添加过任何物质。(七)萧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王从华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鉴定意见(一)安徽中青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提取王某某大排档的卤羊蹄、卤汤、卤猪蹄均检测出亚硝酸盐超标;提取金某乙购买的卤羊蹄检测出亚硝酸盐超标;提取的生羊蹄未检测出亚硝酸盐。(二)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金某甲入院查体示面色灰白,口唇、颜面及甲床发绀,缺氧症状明显。金某甲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4g)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陈述(一)金某甲陈述,2017年1月19日22时许,他儿子金某乙在萧县某镇某路某排档购买卤羊蹄,他妻子郭某某吃两块,一小时后呕吐,当时认为是受凉,郭某某便没有去医院治疗。次日11时许,他没有吃早饭,便在家吃卤羊蹄,邻居左某某也在他家吃一块卤羊蹄,过后他感觉难受,昏迷过去。1月21日11时许,他清醒过来时,发现自己已在徐州二院重症监护室,后医院检测出是亚硝酸盐中毒。他经治疗病情好转,于1月23日转至某镇卫生院治疗,次日出院,身体恢复较好。郭某某、左某某吃过卤羊蹄后产生呕吐反应,后很快恢复正常。经调解,王从华赔偿他们医药费4万元,他们对王从华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其责任。(二)郭某某陈述,他儿子金某乙在萧县某镇某路某排档购买羊蹄,当晚她吃两块,一个小时后呕吐,她当时患感冒,便认为是受凉没去医院。次日11时许,她丈夫金某甲在家吃午饭,她去医院打点滴,金某乙打来电话说金某乙出现昏迷,用救护车把金某乙送到萧县人民医院,随后转到徐州二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医护人员告知金某甲是亚硝酸盐中毒。后来,金某乙报案至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给出同样结论。她和邻居左某某吃卤羊蹄后出现呕吐反应,金某甲吃卤羊蹄后反应严重,经过治疗已出院,身体恢复较好。双方经调解,对方一次性赔偿他们医药费4万元,他们对王从华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其责任。(三)左某某陈述,2017年1月的一天,他在邻居金某甲家吃一块卤羊蹄,尔后感觉头晕、难受、想呕吐,他回家休息后自行痊愈。过后听说金某甲是吃卤羊蹄亚硝酸盐中毒,他才知道自己当时是“硝”中毒反应,他不追究其他人的责任。四、证人证言(一)王某某证明,某排档的菜由他父亲王从华一人卤制。2017年1月19日22时许,邻居金某乙来某排档付约20元钱买了十余个卤羊蹄。2017年1月21日,金某乙找他说其父金某甲吃卤羊蹄发生食物中毒。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人到他父母家里取了样本卤羊蹄、卤猪蹄、卤汤化验,结果是亚硝酸盐超标,他将检验报告给了王从华,他听王从华说案发当天其不小心将亚硝酸盐放多了。他家便和金某乙家调解,于2017年3月5日赔偿金某甲4万元并取得谅解。生羊蹄是从马某某处购买。后来了解到邻居左某某在吃过卤羊蹄后也出现呕吐反应,其自行痊愈。某排档每个月的销售额约2.5万元,其中卤菜销售额约七八千元。(二)金某乙证明,2017年1月19日22时许,他在萧县某镇某路某排档花25元钱购买一份卤羊蹄。当晚他母亲郭某某吃卤羊蹄,约一小时后呕吐,因当时郭某某患感冒,其认为是受凉便没去医院治疗。次日中午,他父亲金某甲吃卤羊蹄,13时许,他看见金某甲躺在沙发上,牙关紧咬、双眼睁着、身上发紫、喊其没有意识,就拨打120急救,徐州二院医护人员化验是亚硝酸盐中毒。邻居左某某在他家吃卤羊蹄后出现呕吐反应,其没去医院治疗。后他到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案。五、被告人王从华供述,他在萧县某镇某路南段路东经营某排档。2017年初的一天,他在摆摊做大排档时,他儿子王某某说金某甲吃他家卖的卤羊蹄食物中毒,王某某当时不承认,对方便报案。后来卫生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到他家提取卤羊蹄、卤猪蹄、卤汤去化验。约二十天后,卫生大队向他送达化验单,结论是亚硝酸盐超标。他家人才知道他卤菜时放了亚硝酸盐(俗称硝精)。随后,他和对方调解,赔偿对方4万元,对方谅解他了。他在某镇市场马某某处购买的生羊蹄,由家人清洗后,再由他调制卤汤进行卤制,他是在出事前二个月开始在卤汤中添加亚硝酸盐,并知道加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最近二个月,某排档销售额约5万元,其中卤菜销售额共计约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从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可对被告人王从华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从华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从华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经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对被告人王从华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华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从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从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元,上缴国库(已退缴)。三、禁止被告人王从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餐饮业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瑾人民陪审员 郑 楠人民陪审员 戴亚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