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云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15)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云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再2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云飞,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未将原审被告人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缓刑撤销、并实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7年6月6日��渝检五分控申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2017)渝05刑抗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云飞受庹润(另案处理)之托,于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中心广场,将净重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吴畏,获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货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刘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云飞明知��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于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提出的抗诉理由:通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发现,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贩卖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本院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刘云飞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抗诉理由一致,请合议庭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刘云飞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对刑事抗诉书中载明的事实和检察机关的意见无异议,对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向法庭陈述其曾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前罪判处缓刑的情况,并非故意隐瞒。经再审审理查明:根据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晋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刘云飞驾驶渝BH77**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庹玲并装载20000kg蔬菜(超载8100kg)沿昆磨高速公路玉溪至昆明方向行驶,当日23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K33+800M处时,因被告人刘云飞因在驾驶室内找寻香烟未认真观察前方路况,导致其所驾车车头部与在该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李林军所驾驶的云FL19**号货车(车内载乘其父李保荣)发生碰撞,致李林军所驾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央隔离栏后进入昆明至玉溪方向车道,李林军所驾车车头左侧与在该方向车道内李岩瑞驾驶的云AE03**号车辆左侧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林军车内的乘车人李保荣死亡。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云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后,被告人刘云飞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云飞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保荣死亡后,被告人刘云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该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超载驾驶机动车,在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未认真观察路况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云飞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罪犯刘云飞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由重庆市南岸区司法局南坪街道司法所负责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刘云飞实行社区矫正。再审查明的关于原审被告人刘云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即被告人刘云飞受庹润(另案处理)之托,于2017年1月10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中心广场,将净重0.2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吴畏,获取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货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刘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云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被告人刘云飞实施该次犯罪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云飞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在此期间未对刘云飞采取刑事拘留和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撤销缓刑建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以及经再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原审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云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合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于惩处,重庆��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原审被告人刘云飞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把交通肇事罪和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因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在交通肇事罪的诉讼期间没有被羁押,对刑期不予以折抵。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原审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云飞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公诉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对原审认定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量刑没有异议,再审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庭审中均未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云飞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相关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刘云飞在原审的诉讼过程中亦未对此进行供述,以致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刘云飞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未作认定。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了上述事实,并收集了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渝01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刘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刘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云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本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维持本院(2017)渝01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明心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