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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谭美凤与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美凤,李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3433号原告:谭美凤,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谭美凤与李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美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李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海明归还借款3万元给谭美凤,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谭美凤;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李海明承担。事实和理由:谭美凤、李海明自小相识,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李海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谭美凤借款现金1万元,并写下《借条》给谭美凤收执,约定1个月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李海明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谭美凤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14年12月31日,李海明再次向谭美凤借款2万元,但谭美凤因身上没带钱,就没有借款给李海明。2015年2月3日,谭美凤、李海明签订了一份《借据》。《借据》约定:“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年月日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并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甲方,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借据》签订后,谭美凤现金支付了2万元借款给李海明,两次合共借款3万元。时至起诉之日,李海明没有归还借款,谭美凤多次催促均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李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海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两次向谭美凤借款,分别为:1、2014年11月20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海明向谭美凤立下借条确认;2、2015年2月3日借款2万元,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约定为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无约定借款期限,李海明向谭美凤立下借据确认。谭美凤在李海明立据确认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因李海明一直没有还款,谭美凤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海明两次向谭美凤借款合计3万元的事实有其立下借条、借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谭美凤要求李海明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2014年11月20日借款在利息方面并无约定,谭美凤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3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美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以下方法计算:1、按1万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按2万元为基数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谭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李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