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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相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相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97号罪犯王相伟,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相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74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年五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7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相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5日晚,王相伟等人乘车到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六家子村张某清家,将房门骗开,采取持刀威逼及殴打手段,抢得现金15800元、价值400���及500元的手机各一部,并将张某清扎致轻微伤。4月13日22时许,王相伟等人乘车到毛都站东兴村韩某江、王某清家,持刀闯入室内,采取殴打手段,抢走1000余元钱、价值200元的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案发后,赃款1070元及手机已收缴返还。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相伟等人到东兴村三鑫沙场,剪锁进入仓库,盗得电缆线等物品,共价值3600元。3月16日晚上,王相伟等人在毛都站一旅店内,将暴某某价值2400元、郑某某价值5100元的摩托车盗走。同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王相伟等人在毛都站小客车站点,将一台价值2300元的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收缴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5.7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相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