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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利花与胡学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花,胡学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654号原告:林利花,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邵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坤,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主要负责人:庄桂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利花诉与告胡学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利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莹,被告胡学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2996.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19时,胡学坤驾驶鲁B/W81××号牌车辆沿中山市环镇西路由广成路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埒西一生活广场对开时,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林利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利花受伤的后果。同年2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利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学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B/W81××由胡学坤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基本医保的部分;根据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得用于营业运输,如果本案查明涉案车辆存在营业运输或者出租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不确认医嘱休息2个月;不确认伤残九级,原告42岁,骨盆愈合后并经手术治疗,恢复良好,考虑到原告无需再生育,其伤残为十级更妥当;鉴定费过高,超过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不明,无证据证明。被告胡学坤辩称:我在正常情况驾驶车辆,没有营运,所有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9时,胡学坤驾驶鲁B/W81××号牌车辆沿中山市环镇西路由广成路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埒西一生活广场对开时,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林利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利花受伤的后果。同年2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利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学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1日,原告就已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87974.16元(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43515.2元)。原告医疗终结后,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161008.6元,其后增加了诉讼请求。2017年2月27日,原告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诊等。2017年5月3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1、医疗费14691.8元(按票据12张,不超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950元(共15天,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8500元(共75天,按原告月收入34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以37684.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53元(原告母亲,抚养10年,三人扶养,以28613.3元/年计算,九级伤残计算20%);8、交通费300元(酌情);9、鉴定费1800元(凭票)。以上合计198554.53元。鲁B/W81××号牌车辆由胡学坤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60%,再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按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08554.53元,具体情况如下:1、医疗费14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16191.8元,属于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已超限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60%即9715.08元;2、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5.5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192362.73元,已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限额余额66484.8元(110000元-43515.2元),余125877.93元的60%即75526.76元,再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1726.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休息时间依法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的总和确定;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结论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无相反证据反驳,应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育了三子女,相关生活费应按三人扶养计算;太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保车辆存在符合免赔的情形,故应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利花交通事故赔偿款15172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667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