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金珠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客运统管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珠,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60号原告:杨金珠,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45763251-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宏晓,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法制办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邝习勤,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乌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杨金珠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乌市统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金珠、被告乌市统管办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晓、邝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杨金珠驾驶新新A8Y9**号车无证营运,违反《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杨金珠罚款10000元。原告杨金珠诉称,2016年6月14日早上原告与妻子孙玉玲约好上班后11点左右去军区医院接妻子,到公安厅去补办身份证。当原告驾驶自有车辆(新A8Y9**)从住处小区出来走了几十米远,行驶至沙依巴克区八一军工汽车站路口处,路上车辆受阻,原告车辆就堵在了路口处车辆停驶。这时来了一位打车人拉车门要搭原告的车辆,原告对乘车人说我有事,你挡出租吧。乘车人说了出租车挡不上,我在这里挡了好大一阵了没有搭上车,大哥你车上没人就把我带一下吧,我就去前边不远的广源小区。原告说:广源小区我不知道在哪。乘车人说广源小区就在水泥厂方向十二中下边一点。原告看乘车人那恳求的心理,原告心想人一生谁能用人几次,就答应拉她一下。在车上乘车人说大哥以前我从这打出租都是10快钱,我也给你10元钱行吧?原告说我不是拉客的,钱我就不要了,原告也没有要乘车人的钱。当原告驾驶车辆走到火车站人行天桥下,这时被告工作人员出现,以原告无证营运为由,2016年6月14日将原告的车辆查扣。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万元。原告认为本人并不存在营运行为,只是做了一件好事捎带他人一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撤销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金珠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被告乌市统管办辩称,一、原告无证营运载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对乘客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16年6月15日原告的陈述申辩笔录、2016年6月23日原告的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以及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共同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私家车;2、原告主动停车拉载乘客;3、原告与乘客互不相识;4、原告与乘客就乘车费用进行了协商。被告认为原告在无客运营运手续的情况下拉载乘客,其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三、就本案所涉违法行为被告曾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行为。被告作出的第06一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经(2016)新010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但该判决仅是认定被告适用自由裁量标准依据的事实不符,但对原告无证营运的事实及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未作否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乌市统管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立案登记表;2、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6、送达回证;7、询问笔录一份(乘客李某证人证言);8、原告书写的事由经过;9.稽查人员查扣现场视频;10、陈述申辩笔录;11、听证申请;12、听证通知书;13、听证会笔录;14、听证处理意见;1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发还审批表;16、暂扣证据发还通知书;17、发还物品清单;1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文书的送达程序;19、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20、(2016)新010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21、2016年12月15日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2、EMS国内标准快递1048269560321;2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1048269560321;24、EMS国内标准快递1048269560321送达回执;25、2016年12月20日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6、EMS国内标准快递1048269561721;2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1048269561721;28、2016年7月11日缴款书回单(30000元);29、2017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2005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私家车,原告主动停车拉载乘客。原告与乘客互不相识,原告与乘客就乘车费用进行了协商。被告对2016年6月14日原告违法营运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杨金珠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原告是做好事拉人,不是非法营运。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杨金珠驾驶新A8Y9**号车在沙依巴克区八一军工汽车站路口处因无证营运被被告乌市统管办稽查人员查扣,稽查人员对乘客李某及原告杨金珠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6月14日,被告乌市统管办向原告陈开明出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杨金珠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原告杨金珠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杨金珠申请,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6年6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对杨金珠罚款3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新010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乌客罚字2016第06-0077号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20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杨金珠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杨金珠送达。原告杨金珠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据此,车辆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而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系扰乱正常的道路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乘客陈述:乘客拦出租车时,原告杨金珠驾驶的车辆主动停靠拉载乘客,乘客上车后向原告杨金珠商量车费。原告杨金珠在接受调查、书写经过以及听证时均称其系助人为乐送旅客。原告杨金珠完全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向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供乘客作为证人,加强其自身陈述的真实性。但原告杨金珠未对其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杨金珠是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在其未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作为无利害关系的乘客的陈述与原告杨金珠自认的情况有矛盾的情况下,被告乌市统管办认定原告杨金珠有营运的目的并无不当。基于此,被告统管办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原告杨金珠予以10000元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统管办依法对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杨金珠本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乌客罚字2016第0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杨金珠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开明已预交),由原告杨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力希尔瓦力斯人民陪审员 曹 林 霞人民陪审员 庞 德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