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法其与王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其,王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2377号原告:李法其,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小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勇,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法其为与被告王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其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王建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2日,王建勇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26公里400米路段时,与位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李法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李法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建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法其无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原告李法其诉请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9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5200.64元、伤残赔偿金24658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542476.5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明,企业信息、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被告王建勇答辩称:李法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已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标准的规定并无该项目;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建勇,王建勇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日10时起至2017年6月2日10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五、受害人概况:原告李法其系农村居民。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57970.26元。2016年12月1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法其左髋人工关节置换时间为5年一次,左髋人工关节置换费用约6万元左右。2017年4月1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法其于2016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七、本院确定李法其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79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46585.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989.52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120元,以上合计351165.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分摊,王建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2天,以105.56元/天计算为14989.52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医疗费57970.26元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13%比例酌定非医保费用7536.13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予以支持9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6585.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2120元的赔偿标准合理,予以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0元因数额较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法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229045.38元,二项合计349045.38元;二、被告王建勇赔偿原告李法其鉴定费2120元,已垫付10000元;上述第一、二款相抵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法其341165.38元,支付被告王建勇7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法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法其负担1403元,由被告王建勇负担2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