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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金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卫,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4年6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昌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黄某出庭,指控:201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胡金卫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淳安县梓桐镇常宁村驶往南浦大桥方向。次日凌晨0时50分许,途经郑鸠线54KM+350M弯道路段时,被告人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导致本人及乘员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验血鉴定,确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胡金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金卫承担了胡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胡金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金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珂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