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道宣与XX、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宣,XX,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176号原告:张道宣,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魁,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丁艳,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道宣诉被告XX、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丁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丁艳偿还借款92740元;2.诉讼费用由XX、丁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丁艳向张道宣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7日又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7月3日再次借款16000元。后XX、丁艳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张道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证明XX、丁艳向张道宣借款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XX、丁艳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XX、丁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31日丁艳向张道宣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7日又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7月3日丁艳向张道宣借款16000元。经张道宣催要,丁艳未归还。另查明,2007年8月7日XX和丁艳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XX和丁艳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张道宣的申请,作出(2017)皖0621财保109号民事裁定,查封XX、丁艳共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三和村三和街南东邻耕地、西至濉刘路、南至空宅、北邻张玉鹏家房屋的主房四间、厢房三间的带院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道宣与XX、丁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丁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XX、丁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张道宣要求XX、丁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31日XX、丁艳向张道宣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3600元;2015年7月27日XX、丁艳向张道宣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对张道宣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3日XX、丁艳向张道宣借款16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张道宣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道宣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15300元;二、驳回原告张道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39元,由被告XX、丁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谢友忠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