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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83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无业,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2月3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在扬中市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现金、香烟、电脑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05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镇南小区兰某家,采取攀爬围墙、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94元。2.2017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镇南小区唐某家,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枚现金17000元、软中华香烟1条、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66元。3.2017年4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镇南小区黄某某家,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欲窃取财物,未窃得财物。4.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镇南小区卞某某家,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PUSAR”手表1块、软中华香烟4包、铂金项链1条及挂坠、毛某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币3枚,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93元。5.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镇南小区王某某家,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欲窃取财物时被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6.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扬中市油坊镇镇南小区朱某某家,采取攀爬阳光棚、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苹果平板电脑1部、黄金叶香烟6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卫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5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锋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金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