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陶瑞荣与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瑞荣,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784号原告:陶瑞荣,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荣(系密云区密云镇小唐庄村委会推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严支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颖,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陶瑞荣与被告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家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瑞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荣、被告东方家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73.23元、护理费4500元(护理45天,每天100元)、误工费8850元(3个月,每月295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802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上午9:20左右,我到被告经营的果蔬超市沙河店购物。购物后从其北门走出,因其门帘底部坏布线交织在一起,将我绊倒造成身体伤害。为此,我先后到密云区中医院、区医院、怀柔小罗山处就诊,最终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并积液。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我支出医疗费、交通费若干。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110报警,密云城关派出所出警。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东方家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是在我们超市摔的。如果遇有老弱病病残的人,我们超市都会把他们送出去。当天没有下雨,楼梯里也没有水。派出所的出警视频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我们超市摔伤的。医院的医嘱是让原告休息三天,之后原告又去怀柔小罗山医院看病,这期间发生了什么我们不清楚,且原告之前的身体状况是怎样,我们也不得而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密云区百世城商业街4号的东方家家超市购物,购物后摔倒在该超市门口处。原、被告对原告摔伤的原因产生争议。原告称,系超市北门门帘底部损坏布线交织在一起将其绊倒后致其摔倒在超市门口,造成右肩部受伤;被告则否认原告系在其超市摔倒。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原因,提交了5张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其中有2张照片显示门帘底部有部分较长的碎线,有3张照片显示原告坐在被告超市门口的地面上;证人李某的证言显示他只看到了事发当天原告在超市门口坐在地上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至密云区中医院就诊。其伤情,经密云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连续性复查,后其伤经密云区医院确诊为“右肩袖损伤”,就医产生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合计2901.9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最后一次诊疗时间在2017年5月22日,医生意见休息7天;在上述诊疗期间,原告又至北京张秀云中医骨伤诊所治疗,产生医疗费460元。另依据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原告需护理天数合计为45天。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密云区益寿敬老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载明,原告系该敬老院职工,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均未上班,敬老院也没给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加班费100元、制度奖50元,每月应发工资为2950元。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耿英英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耿英英出庭作证。耿英英证明自2017年3月2日至4月14日期间其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给付其护理费4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关,就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调���的派出所出警视频显示,被告超市没有记录事发过程的视频资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争议,被告亦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依据原告摔倒的地点、报警时间及记录、原告事发后即就诊以及就诊的连续性,可以确认原告的伤系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超市购物后在出门的过程中摔倒造成的,且原告摔倒与其伤情以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超市北门出口处的门帘底部确有部分较长碎线,有一定的安全隐���,可以认定被告在危险预防、消除方面存在疏忽,未能提供更加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出入公共场合时,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小心谨慎,保护自身安全。故综上,本院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比例份额为40%。就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可以相互印证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医生的诊疗建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医生的诊疗建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次数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瑞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陶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陶瑞荣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