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桂香、王旻等与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香,王旻,王堃,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53号原告吴桂香,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欣,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旻,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欣,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堃,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欣,北京鑫兴(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30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诉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吴国欣,被告奉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王长奇于2016年11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青岛奉天惠游泳馆缴纳了1800元,办理了游泳卡一张,后王长奇于2016年12月1日早晨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亡。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关监护注意义务,导致王长奇未得到有效救治。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18.62元、丧葬费26856元、殡葬费8703元、死亡赔偿金3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游泳卡费用18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奉天惠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救生和抢救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亲属王长奇的死亡与被告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抢救措施无直接因果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合约及会员章程已经明确提示了不适合游泳的情形,××应如实告知,否则损害由会员自行承担,且被告在游泳馆相应位置也设立了醒目的《入馆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游泳馆水深最多1.3米,王长奇作为会游泳的成年人,不可能是溺水而亡,被告工作人员也无法预判其会发生猝死;王长奇游泳时也未表现出溺水者本能的挣扎、呼救等状态,而是突然沉入水底,不存在溺水的特点,而是符合猝死的临床判断症状,原告认为王长奇系溺亡不是事实。另医院抢救记录亦记载:死亡原因考虑猝死,多为心源性可能,并告知家属可以申请法医鉴定,但原告等亲属未申请法医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香系死者王长奇之妻,原告王旻、原告王堃系死者女儿。2016年11月20日,王长奇与被告经营的青岛奉天惠游泳馆签订了会员合约1份,并缴纳会费1800元。2016年12月1日,王长奇在被告处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发现后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救治,经诊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618.62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王长奇死亡原因为:猝死、溺水。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62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也无异议;2、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856元(53715元/2)、殡葬费8703元,并提交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1宗,证明其花费的殡葬费数额,被告认为丧葬费和殡葬费不应同时主张;3、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2960元(40370元*20年*50%),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4、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其单位无过错,不应赔偿该项费用;5、要求被告赔偿游泳卡费用1800元。另查明,被告提交会员合约、会员章程及游泳馆内照片1宗,证明被告已经就禁止游泳的情形和需要如实告知被告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提示,且游泳馆内多处醒目位置均设置了入馆须知和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游泳池水深不足1.3米,不会造成王长奇溺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约系王长奇女儿所签,合约和章程不能证明被告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被告还提交事发当日视频光盘1份,证明原告系突发状况,无溺水的异常表现,附近游泳的人员均未发现异常,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积极抢救的过程。原告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溺水到发现约6分钟时间,导致死者失去了最佳救治时间。被告游泳场所面积超过205平方米,根据规定应配备2名救生员,但视频中并没有发现被告配备救生人员,救生人员着装应有明显标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视频资料,可以认定王长奇系在游泳过程中突然发生意外而沉入水底,后在送医院救治过程中因抢救无效死亡。游泳馆工作人员在王长奇沉入水底后未及时进行救助,应就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长奇作为成年人,游泳前应充分了解其身体状况,且门诊病历记载“死亡原因考虑猝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长奇系溺水而亡,故对王长奇死亡的损害后果,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故被告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1、原告主张医疗费618.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6856元、殡葬费870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另行主张殡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2960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游泳卡费用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医疗费人民币185.59元。(618.62元*30%)二、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6888元。(322960元*30%)三、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丧葬费人民币8056.80元。(26856元*30%)四、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9元,由原告吴桂香、原告王旻、原告王堃负担4752元,被告青岛奉天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肖豪杰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