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军军与被告冯永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军,冯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159号原告:郭军军,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冯永平,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郭军军与被告冯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军军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永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至2017年7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经冯骆骆介绍,被告冯永平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于3个月以内归还,并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冯永平未到庭,其应诉时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冯永平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郭军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冯永平经冯骆骆介绍向原告郭军军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军军多次催要,被告冯永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平向原告郭军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冯永平经原告郭军军多次催要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郭军军要求被告冯永平归还其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最高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永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郭军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6年4月7日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以上共计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冯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审 判 员 杜静遥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