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男,生于1958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从其父亲蒲某1(已去世)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南江县凤仪乡龙江村XX组XX号家中。2017年3月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蒲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所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违反枪支管理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所持有的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结合其在庭审中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扣押的涉案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