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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唐淑兰��朱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唐淑兰,朱国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2299号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裕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强,系该公是执行董事。被告:唐淑兰,女,汉族。被告:朱国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唐淑兰、朱国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6.00元,减半收取2883.00元,由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