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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强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强,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强强在本市东湖区子固路100号金钥匙网吧,趁被害人罗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72元。同年7月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建区丽水家园小区53栋1单元将被告人陈强强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强强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陈强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强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强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涂小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薇书 记 员 袁瑶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