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兴恒、刘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恒,刘碧华,王敏,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恒,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碧华,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会展路*号远辰山水*号楼*单元*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女,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诉人吴兴恒、刘碧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敏、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3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告立写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合同关系。因被告立写借条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还款的一方,其所在地应该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和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越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兴恒、刘碧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吴兴恒、刘碧华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南宁市××秀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王敏、陈艳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港口区,港口区人民法院和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吴兴恒、刘碧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吴兴恒、刘碧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