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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诉被告马安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马安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842号原告:胡长清,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系受害人胡波之父)。原告:唐青蓉,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系受害人胡波之母)。原告:邓群英,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系受害人胡波之妻)。原告:胡佳林,女,200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系受害人胡波之女)。原告:胡亚林,男,200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山县(系受害人胡波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中淳,男,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斌,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系本公司员工。原告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诉被告马安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公开开庭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欣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及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马安斌、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4时35分左右,被告马安斌驾驶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受害人胡波及其他当事人陶学福、唐志阳等共七人,从重庆往四川营山方向行驶,行驶至G551615KM+500米处时,遇上团雾,撞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受害人胡波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马安斌的严重过错,致受害人胡波死亡。2016年12月23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高公(物)鉴(法病)字[2016]127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死者胡波死亡原因系车祸发生时,头部、腹部遭受钝性机械性暴力(如撞击,碾压等)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脾破裂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马安斌对原告因亲人受害致死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安斌所驾车辆川RSV3**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安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0788.5元;2、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安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在浙商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的,我本人伤情严重,至今在医院治疗,我现还欠医院很多医药费,请原告理解。至于该赔哪些费用我也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3万元;其他费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安斌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2万元属实,但由于被告马安斌非法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搭载人员超限,我司已对马安斌进行了商业险拒赔。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书证及证据材料推翻我司的举证。故我司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金额,如法院判令我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按上述标准计赔。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04时35分左右,被告马安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波、陶学福、唐志阳、郭斌、唐盛进、丁丰、刘绍义七人,从重庆往四川营山方向行驶至G551516KM+500M处,遇上团雾,撞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受害人胡波死亡、丁丰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胡波无责任。被告马安斌为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坐险。同时查明,被告马安斌为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乘坐险为每座20000元×6,核定载客人数7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载客8人。保单上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还查明,受害人胡波系农村居民,生前系电工,长期在外地打工。发生事故当天从青岛打工返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胡长清、唐青蓉有社保。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3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户口簿、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交警队说明、鉴定意见书、电工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安斌所有的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浙商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车辆中属“车上人员”还是属“第三者”?本院认为:关于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的问题。被告在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客车,浙商财险公司也是按家庭自用车辆收取的保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安斌均陈述在发生事故前未收取原告等人的费用,是搭载熟人胡波及胡波的老乡。判断车辆系自用或营运,主要从以下二方面判断,一是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二是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等人上车的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调查同车人唐志阳、郭斌、唐盛进、丁丰的笔录中得知,被告马安斌要收取费用,且所载乘客与马安斌既不是家人,也不是朋友,双方没有特定关系,故该车的性质符合营运特征的性质。再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未付款并不能说明到达目的地后不付款。因此,原告及被告马安斌认为系搭载熟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公司辩称马安斌非法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商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乘坐险内赔偿的问题。浙商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乘坐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乘坐人员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发生交通事故后伤亡的人员也可能更多,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故浙商保险公司在乘坐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马安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车辆中属“车上人员”还是属“第三者”的问题。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之外为依据。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说明和现场照片看,胡波是在车辆侧翻时从车上摔出后,被事故车辆砸压致死,此时死者胡波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况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第三者”纳入赔偿范围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本案死者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故应认定胡波属于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安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者胡波生前有电工证,且证人当庭证实胡波生前一直在外地承揽工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胡波的父母因有社保,不属于被扶养人对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原告应获赔范围即金额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632元,其中女儿胡佳林12岁,10192元×6年÷2=30576元。儿子胡亚林7岁,10192元×11年÷2=56056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32044.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认定属于“第三者”的只有陶学福和胡波,故原告胡长清等人与陶学福均应享有交强险共计12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鉴于前案(1841号)从本案实际情况和均衡陶学福及胡长清等人的利益出发,已判决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学福人民币28000元,故浙商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胡长清等人120000元-28000元=92000元。被告马安斌应赔偿原告胡长清等人余下费用732044.5元-92000元=64004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人民币92000元;二、被告马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各项费用合计640044.5元;三、驳回原告胡长清、唐青蓉、邓群英、胡佳林、胡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告马安斌负担(本案无预交款,属缓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