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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胡青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胡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104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838798905。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宋岩松,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青山,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圃)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中圃)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于2016年11月9日到位于中山市××镇横档工业区的胡青山(原中山市××镇朗晴五金塑料铸造厂)检查,发现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申报职业危害项目。2.未组织开炉工邓小强、李开谢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3.未进行职业危害因素定期检测。4.工作场所无警示与告知,未与员工签订警示告知书。市安全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胡青山罚款80000元。市安全监管局于2016年12月5日向胡青山送达了(中圃)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青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胡青山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安全监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胡青山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市安全监管局作出的(中圃)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安全监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安全监管局(中圃)安监管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更多数据: